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李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自民國
90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5,404元(含本金5萬8,894元、利息6,253元、逾期
費用97元、雜項費用16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5,404元,及其中58,894元自
90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消費借款,自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0年10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
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