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張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
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
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14.24%加付遲延利息,如為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
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超過3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98年7月8日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當時就原告信用卡債權部分之協商金額為51,427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債務,以98年8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41期攤還,期間依年息4%計算
利息,然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為清償,迄今僅攤還至104
年7月5日之本金,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於
104年7月6日將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於104年
10月15日抵銷被告存款5元,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28,01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者,
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721
7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協議書、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信用卡清分款抵充明細表、信用卡滯欠明細表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