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梁綉妹
       陳國華
被   告  吳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肆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原債權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原告為
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債權人
32,837元後,原債權人自負額30%部分即14,073元業已無條
件讓與原告,乃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910元,及其中43,486元自9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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