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文 李玉彩
被 告 李一德
李菲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菲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一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一德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2月6
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持棍棒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被
告李一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824元,及自10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並已於104年4月30日確定。詎被告李一德竟於上
開事件審理期間,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菲菲。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菲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等語,並聲明(經本院調整用語):1.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4年3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菲菲應將系爭房
地於104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一德所有。
二、被告二人則均由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一飛以:被告二人為
姊弟關係,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二人之父 李新民 生前
曾稱被告李一德不孝、不可靠,以後可能會當敗家子,有交
代系爭房地要過戶予沒有謀生能力的被告李菲菲;詎料被告
李一德在李新民生前,即違背李新民意願,將系爭房地過戶
到自己名下。李新民過世後,被告李一德仍拒絕將系爭房地
辦理過戶回去給被告李菲菲,甚至偽造文書盜領李新民及亡
母 李蘇錦 戀名下存款,被告李一德因此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一德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
年確定。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李菲菲所有,被告李一德聽從兄
長李一飛勸告,於104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歸還被告李
菲菲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於102年12月6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號前,遭被告李一德持棍棒毆打受傷,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被告李一德應給付原
告248,824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於104年4月30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
度嘉簡字第4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證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贈與屬詐害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李一德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菲菲時,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
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
照。
2.被告二人雖透過共同訴訟代理人李一飛辯稱:其等父親
李新民生前是要求被告李一德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李
菲菲名下,但被告李一德違背李新民意願,擅自將系爭
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等情。惟經本院詢問李一飛何
以知悉上情,據稱:是李新民在住院期間告知伊等語。
細繹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李
一飛所提歷來因系爭房地、父母親即李新民、 李蘇錦戀
遺產與被告李一德發生之民、刑事紛爭處理資料可知:
李新民、李蘇錦戀先後亡故於91年10月15日、96年11月
11日(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所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
年度偵續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而
被告李一德則係於9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所附系爭房地
第三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倘李一飛前開所述為真
,李新民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李一德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
至自己名下,何以直至去世之前未曾要求被告李一德將
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被告李菲菲,以免身故子女間滋生
財產爭議?且李一飛經李新民告知上情之後,直至96年
11月11日母親李蘇錦戀過世之前,其間甚至遭被告李一
德以其強行侵入系爭房屋為由,提起侵入住宅告訴而雙
方交惡(參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2年
度偵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竟不思在母親仍然在
世,真相不至淪為各說各話之情況下,透過法律途徑要
求被告李一德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李菲菲;甚至在李蘇
錦戀亡故之後,雖因被告李一德盜領李新民、李蘇錦戀
名下在金融機構存款而侵害其與被告李菲菲等共同繼承
人權益,而對被告李一德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損害
賠償民事告訴(參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
第94至95頁所附民事起訴狀),但所述侵害權益內容,
均僅及於被告李一德盜領屬於遺產之父、母親名下存款
總共457,665元得逞,對於系爭房地竟隻字未提。據上
,李一飛於本院所述李一德侵占本應屬於李菲菲之系爭
房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3.再者,綜觀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57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內容,該事件係於10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嗣於同年5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
本由被告李一德收受,關於被告李一德所犯傷害罪,本
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一德犯傷害罪兩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但可易科罰金之後,復於同日以103年度嘉簡
附民字第28號裁定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歷經調解、言詞辯論程序,李一飛在該事件10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被告李一德之訴訟代理
人,該事件亦於當日經法官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
年月26日宣示判決,而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菲菲,則係在上開民事事件言詞
辯論終結至宣示判決間之104年3月18日,被告李一德
因見訴訟事件發展不利於己,為圖脫產,乃搶先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李菲菲以圖脫產,至屬灼然,是被
告二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而本件被告李一德於10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在104年
10月21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3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考;足
認被告李一德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李菲菲所
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
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本件係在
104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則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因此,原
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菲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李一德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李菲菲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一德所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李菲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
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
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
┌─┬─────────────────────┬─┬─────┬───────────┐
││土地(建物)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落│地(建)號│目│平方公尺││
│││││││││
├─┼───┼────┼───┼────────┼─┼─────┼───────────┤
│土│嘉義縣│民雄鄉│金興│1434│建│101.87│全部│
│地││││││││
├─┼───┼────┼───┼────────┼─┼─────┼───────────┤
│建││││││││
│物│嘉義縣│民雄鄉│金興│864││1.111.4(│全部│
│││││││含層次面積│(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
│││││││、電梯○○○鄉○○村○○街○○巷○號│
│││││││間面積)│)│
│││││││2.9.18(附││
│││││││屬建物陽台││
│││││││面積)││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
2,650元
備註
原告繳交3,750元,溢繳1,100元應予發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