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劉麗英
被   告  李辰筠
兼訴訟代理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辰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佳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應與被告李辰筠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辰筠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李佳蓉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得計算利息之本金,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起算
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辰筠應給付原告1,70
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計算利息之本金,分
別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均由被告李辰筠簽發、被告李佳蓉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辰筠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得計算利息之本金,分別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則各以:
㈠被告李辰筠:伊是將支票簿放在公司,支票都是李佳蓉開出
去的,伊有同意李佳蓉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李佳蓉開了票自
己就會去清償,伊也沒在管李佳蓉是開票給誰,伊與原告並
無資金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都是李辰筠授權伊簽發的,
伊係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6等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
,然原告均有預扣2至3個月5分之利息,亦即伊實際上僅
取得票面金額90%之現金,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
票則是押票性質,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李辰筠授權被告李佳蓉所簽發,並由被
告李佳蓉背書系爭支票,經其遵期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拒
絕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憑(見司促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辰筠就系爭支票均應負發票人之責,被
告李佳蓉則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與被告李辰筠負連
帶給付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各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
責?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係押票所簽發
是否可採?㈢原告就各支票所得主張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各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既均係由被告李辰筠授權李佳蓉所簽發,並由李佳
蓉在各該票據上背書,依首揭說明,其等均應就票上之文義
負責,此不因被告李辰筠抗辯其與原告間無資金往來關係而
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辰筠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應負發
票人之責,及被告李佳蓉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應負背書人之
責,應屬有據,至被告能否另舉票據法上之抗辯拒絕付款,
詳如後述。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係押票所簽發是否可
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僅係擔保性質之押票,其
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認被告李辰筠不需負償還票款之責云云
,核與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者不符,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就此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係源於押票乙節應負舉證
之責。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之支票,被告固提出訴外人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300,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3頁),抗辯因被告李佳蓉
交付予原告前揭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跳票,被告李
佳蓉便補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復因
原告稱其金錢係向他人借調,便要求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2之支票作為押票,然如附表所示編號2或5之支票(發票
日僅相隔1日),均係以被告李辰筠之名義所簽發,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被告若果係先以
編號5之支票代償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跳票之款項,再應
原告之要求額外提供票據作為同一借款之擔保,原告亦無收
取同一發票人相同期間票據之理,蓋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
票若遭退票,發票日為翌日且面額相同之編號2支票豈有受
償之可能,是被告李佳蓉此部分所辯顯不合於情理。至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部分,被告則以該支票係被告李佳蓉於
101年所簽發交給原告,原發票日為102年3月3日,嗣經
原告塗改發票日為104年4月3日,認該支票僅係供長期押
票性質云云,然該支票發票日欄位雖有改寫年、月之痕跡,
惟改寫發票日主要係為展延票期避免票據屆期,業據原告陳
述:該票據上之日期因再過1週便過期失效,被告李佳蓉便
同意修改並有拿印章給 伊蓋 在其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
頁),核原告所述之情狀確與該支票在改寫處蓋用與發票人
欄相同之印章乙情相符,則原告主張該支票係其為展延票期
始經被告同意變更堪信為真,而約定展期之原因多端,並不
以被告所抗辯之延長擔保票據效期為限,況被告李佳蓉就此
支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始終未特定之,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
作為擔保之其他債務存在,本院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㈢原告就各支票所得向發票人即被告李辰筠主張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係
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
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李辰筠能否
對原告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預扣2個月之利息後將
借款交予被告李佳蓉所取得乙節,業經被告李佳蓉於104年
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有跟原告借貸,如附表所
示編號1及4至6等票據都有從原告那邊拿到錢,原告向伊
收每個月5分利,例如300,000元的票據,票期2個月,伊
就實拿現金270,000元,這些票都是這樣開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李佳蓉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預扣2個
月利息乙節,顯已在本院為自認,原告對此不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李佳蓉嗣於10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固改稱系
爭支票是預扣2到3個月之利息,然此自認之撤銷未經原告
之同意,且被告李佳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憑,自仍應
以被告先前自認之陳述為準,而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
票面額經扣除2期利息後之款項,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李
佳蓉之金額。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支票均係預扣1個月之利
息云云,此為被告李佳蓉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都是預扣2
到3個月的利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5紙支票交付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均不爭執,僅抗辯未收受足額之借款(
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是全部未收受),則就借款已交付
暨其數額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
此固提出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為憑,然該明細表內資金往來之內容均無原告在發票日(
104年3月7日、3月15日及4月14日)前夕提領相近金額
之紀錄,則原告所舉之交易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其實際交付
借款若干之證據,而原告迭經本院命提出其交付借款予被告
李佳蓉之其他積極證據,原告僅稱其家中多會存放現金,沒
錢才會提領,被告李佳蓉聯絡借錢是其自家裡拿給她的,其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確有如其所主張交付預扣1個月利息之
金額予被告李佳蓉,則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
之支票各僅預扣1個月之利息即難認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支票部分曾稱:原告向伊收每個
月5分利,例如300,000元的票據,票期2個月,伊就實拿
現金270,000元,這些票都是這樣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7頁),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模式均係被告李佳蓉持被告
李辰筠之客票背書後借款,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
日與編號5者僅相隔1日、編號3與編號者僅相隔11日,在
別無其他影響債信之情況下,原告預扣之利息應趨一致,而
堪認均係以預扣票面金額2個月約定利率後放款,被告李佳
蓉雖又改稱有部分支票係預扣3個月利息,然其始終未提出
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3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李佳
蓉之金錢至多僅預扣2個月之利息堪可認定。
⑶就兩造約定之利率部分,原告主張其預扣之利息係以每月2
分計算,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每月收取之利息為5
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李佳蓉之金錢既負舉
證之責,其內容即包括本院前已認定預扣利息之月數及據以
計算之利率,而原告就其預扣之利率僅每月2分卻始終未提
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本院就被告所自己承認已受取之
金額以外之範圍(票面金額預扣2個月5分利),難認原告
確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從而,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2至6等支票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僅有990,000元
,亦即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被告僅實際取得180,00
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5%×2)=18
0,000】;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僅取得40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5%×2)=400,000
元】,就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支票則僅各取得270,
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5%×2)=
270,000元】。
⑷綜上,原告均係以給付被告李佳蓉票面金額預扣2個月5分
利息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換言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均已
支出票面金額90%作為對價,該利率雖有稍高,然仍難認達
不相當之程度,是原告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堪可
認定。
⒊被告李辰筠能否以被告李佳蓉與原告間有預扣利息之原因事
實,對原告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系爭支票係被告李辰筠授權李佳蓉簽發後,復由被告李佳蓉
持以向原告借款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李辰筠
間顯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確有預扣
部分利息,此原因事實之抗辯亦僅限於被告李佳蓉面對原告
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由被告李佳蓉對原告為之,依首揭說明
,被告李辰筠尚不得執他人與執票人(原告)間之原因事實
向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⒋綜上所述,原告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被告李辰筠自不得執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原
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李佳蓉之權利。且原告與發票
人即被告李辰筠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被告李辰筠亦不能持被告李佳蓉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90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各票據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
㈣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對被告李佳蓉所得請求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
文。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佳蓉持如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曾遭扣除2期每月5分計算之利息,實際僅取得後僅取得本
金18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票據
債務人被告李佳蓉請求給付之本金,自僅得依前開數額計算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辰筠既有授權被告李佳蓉代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被告李佳蓉則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背書
,被告李辰筠就系爭支票均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李佳蓉則須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與被告李辰筠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被告李辰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提出何阻卻或障
礙原告行使權利之合法抗辯,則原告依票據法上支票發票人
付款之義務請求被告李辰筠給付1,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請求被
告李佳蓉須與被告李辰筠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退票日
)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既僅實際交付預扣2個月5分利息合計180,000元
之本金予被告李佳蓉,則被告李佳蓉自得以其與原告票據直
接前後手之地位,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亦即被告李佳
蓉僅需就180,000元之本金及及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李辰筠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新│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
│號│臺幣)││││(退票日)│
├─┼──────┼─────┼────────┼──────┼────────┤
│1│200,000元│FA0000000│104年4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104年4月27日│
│││││農會信用部││
├─┼──────┼─────┼────────┼──────┼────────┤
│2│300,000元│MC0000000│104年3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104年3月27日│
│││││銀行鳳山分行││
├─┼──────┼─────┼────────┼──────┼────────┤
│3│500,000元│FA0000000│104年4月3日│高雄市鳳山區│104年4月27日│
│││││農會信用部││
├─┼──────┼─────┼────────┼──────┼────────┤
│4│300,000元│FA0000000│104年3月7日│同上│同上│
├─┼──────┼─────┼────────┼──────┼────────┤
│5│300,000元│MC0000000│104年3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104年3月27日│
│││││銀行鳳山分行││
├─┼──────┼─────┼────────┼──────┼────────┤
│6│300,000元│AFH0000000│104年4月14日│高雄銀行草衙│104年4月27日│
│││││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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