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沈孟廷 、 黃哲信
被 告 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文創)訂購華視雲端數位學堂(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由被告自民國
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每月1期,共24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000元。逾期未繳款者,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
約定伊向中信文創支付全額款項後,將中信文創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伊。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4,000
元本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根本沒有教學的內容,伊是被騙的,系
爭商品根本沒有系爭契約所定之價值,應該無須支付全額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其曾向中信文創購買系爭商品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中信文創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允諾
向中信文創購買之時即已成立,中信文創並已寄送產品供被
告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
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卷),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約繳款之
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經中
信文創依系爭契約約定讓與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清償之餘款34,000元,自屬有據。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根本沒有教學的內容,被告是被騙的,
系爭商品根本沒有系爭契約所定之價值,應該無須支付全額
款項云云。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
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4條亦訂有類似明文。本件雖屬訪問買賣之情形,然被告
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契約第4條特賦予消費者7日之
猶豫期間內,並未向中信文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近1年始在本院提出此一抗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得解除系爭契
約之事由,應認系爭契約效力仍屬存續,被告仍負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自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款,被告竟因而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中信文創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被
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無
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其未依約給付價款,即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原告則經中信文創讓與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