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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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二年二月(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人明知丙○○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攜帶內裝具殺傷力之仿造美製左輪點二二槍枝一支及供該槍裝填擊發使用之口徑
0.二二吋制式子彈十一顆之絨布袋(或稱帆布袋)與甲○○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住處,竟分別受乙○○唆使,各別基於偽證之故意,丙○○另基於使乙○○隱匿而由其頂替之犯意,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一)先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分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供前具結,附合乙○○於該案抗辯:所扣槍彈係丙○○遺留之供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否去被告家中找他太太?)有,我跟我葉姓朋友『 阿文 』一起去的。他是我小時候的鄰居。」、「(問:阿文為何到被告家中?)因為當天(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阿文(意指丙○○)去醫院複檢,要我陪他去,後來看完病,我到被告(指乙○○)家中向被告太太借錢,所以阿文和我一起過去。」、「(問:你們去被告家中時,你們是否有帶東西過去?)阿文去被告家時,有帶壹個帆布袋去(真意指乙○○為警查獲裝有槍、彈之絨布袋)。」、「(問:你們離開時,阿文是否有將帆布袋帶走?)我不清楚,我是去找被告太太借錢。」、「阿文帶的帆布袋裡裝何東西我不清楚。」、「我離開之後我就回家,阿文離開時,是否有把帆布袋帶回去我不清楚。可是過了二天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我朋友阿文是否有把東西放在他那裡。後來我有問阿文,阿文說他有東西遺留在被告家裡,他並沒有說是何東西。被告說何時阿文要去拿,因為阿文身體不好,所以一直沒有去被告家拿回來。」等語。(二)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供前具結,就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下虛偽證述:「(問:是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 小游 即甲○○一起到被告家裡找乙○○太太?)有,但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當時是否有遺留東西在被告家裡?)當時我有遺留壹支槍用絨布袋裝。當時我從身上拿香煙時把槍放在一旁,忘了帶回去。」、「(問:對卷附之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有何意見?)是我所有。」、「(問:絨布袋裝著槍枝是否可以從外面摸出是槍枝?)摸不出來。」、「絨布袋是否有綁住?)有用繩子綁著,但可以解開。」、「我怕被告會報警沒有回去拿。」、「他可能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嗣經本院以丙○○所遺留在乙○○住處被查獲之槍彈雖以絨布袋外裝,但 許某 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知其內裝有槍彈,而就許某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許某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七號案審判,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該院第二十法庭訊問時,供前具結,接續就案情有重要關之事項,虛偽證稱:「因我那時剛受傷要去復健,我是我乾姊甲○○帶我去他家的。(指去乙○○家)」、「(問:你有帶一個絨布袋去?)對,就裝酒的絨布袋。」、「(裡面裝什麼?)裡面裝小釐米的手槍還有子彈十一顆。」、「(問:你走時有將袋子拿走?)沒有,我忘記帶走了。」、「(問:後來乙○○有還你?)沒有。他也不知道。」、「問:他有打電話給你?)沒有。我也不敢打給他怕被發現。我是有打電話給甲○○說我掉了袋子在那請他保管。」等虛偽陳述,而意圖頂替。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審判決許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誤,撤銷原判決,改判許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論罪理由仍與原審判決相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坦承:「乙○○當時要我幫他頂罪,我是沒有跟被告姜(指甲○○)去乙○○家裡:因為乙○○知道(我)身體狀況,說我不會去關,我是透過被告姜才認識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幫他頂罪,之前被告姜帶我去做復建,乙○○說我這樣子不會去關」(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一至三行)、「(問甲○○:是乙○○叫你去作證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作證有帶朋友去他家:(問:丙○○有無和你同去乙○○家?)沒有。:(問:你為何幫乙○○作偽證?)因為他說是冤枉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倒數第二、三行;及其背面第三至六行)等語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刑案審理中;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刑案審理時所為虛偽陳述之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確實。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胸椎膿腫併雙下肢無力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二至該院住院治療時,雙下肢仍呈癱瘓狀態,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九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偵查卷第六頁),則其自認下肢癱瘓得免刑之執行,而受乙○○請託,於前開案件為求頂替許某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尚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其確曾於前開時日偕同被告丙○○至乙○○前述處所,其於偵查中係因害怕始向檢察官供稱沒有帶被告丙○○去乙○○家云云,然由被告甲○○於同次檢察官接續訊問時,初仍否認偽證,並辯稱:「我和朋友去長庚復建,然後一起去新莊 阿祥 (指乙○○)那借錢,我朋友住五股,他坐輪椅:(問:
你行動不便的朋友認識阿祥?)不認識,我打電話叫阿祥下來推他上去:(問:你朋友去復建有無帶何東西?)帶個包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其背面)等語,隨後在檢察官訊問:「丙○○有無和你同去乙○○家?」,始心虛自白:「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三、四行),可見被告甲○○並無因懼怕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所辯因害怕胡言乙節,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乙○○於伊所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就於伊住處查獲之內裝槍、彈之絨布袋,是否為他人(即丙○○)所遺留?與乙○○是否知悉內容物為何?攸關乙○○於前案中是否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之判斷,故被告等前開不實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而其等於前開供述前業已具結,復有前述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及結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而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是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頂替,即行為人冒認自己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出面代替。凡意圖藏匿人犯或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為頂替者,不問其係以犯人(即被頂替人)或自己之名義為之,其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則一也,故不以頂名替代為要件。本件被告丙○○、甲○○於訴外人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明知涉案手槍及子彈非被告丙○○所遺留在許某處,竟分別為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槍、彈係何人所持有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被告丙○○更明白陳稱該槍彈係其所有,意圖使許某隱避而頂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丙○○以犯偽證罪為手段,意圖頂替犯人乙○○罪,所犯二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又偽證罪並無所謂「共同正犯」概念,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所犯偽證罪部分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解;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決),故乙○○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雖未因被告等虛偽之證詞而受有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等成立本件偽證罪,俱併此敘明。查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二年二月(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被告甲○○猶砌詞矯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乙○○隱匿而由丙○○頂替之犯意聯絡,於前述刑事案件中為如前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甲○○於前案中,並未直指前述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僅稱其見被告丙○○有在乙○○前開住所遺留一帆布袋,並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又本件係被告丙○○一人獨為頂替行為,而供稱其遺留裝有槍、彈之絨布袋於乙○○住處,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是否有使被告丙○○頂替乙○○成立犯罪之犯意,實不無疑問。其次,前已述及,被告二人係各自受乙○○之唆使,而分別為偽證行為,亦難認彼等間有何犯意聯絡;遑論被告丙○○個人前開之頂替行為,僅使其個人頂替乙○○犯罪,並無使被告甲○○亦因而成立違反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述頂替罪,尚屬無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敘明之。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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