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支、口罩肆個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辛○○(另案通緝中)、子○○、己○○(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癸○○、丙○○(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 小宇 」之成年男子或與戊○○(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其強盜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子○○及辛○○覓妥其等盜匪行搶之對象後,再由辛○○居中聯繫其他成員並提供作案用之槍枝(含霰彈槍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子彈(含霰彈一顆、手槍子彈七顆),先後於:
㈠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己○○、癸○○、丙○○、庚○○、辛○○
、「阿源」、「小宇」等七人經以電話聯繫,乃分乘紅色喜美及銀色豐田二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之空地,先行勘查作案目標後,由辛○○提供其所有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四顆、及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為行劫工具。再由丙○○駕駛前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己○○、庚○○、「阿源」、「小宇」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對面車庫前;癸○○、辛○○則駕車跟隨至附近等候接應,己○○、「小宇」即分持前揭已裝填子彈之手槍各一支、「阿源」則持用上開霰彈槍一支、霰彈四顆,與庚○○共四人,利用有人進入上址對面車庫之機會,隨同進入,並即將車庫鐵門拉下,喝令屋內所有人「全部趴下,不要動」等語,己○○為控制現場局面,遂射擊一槍,子彈因而穿透桌面,擊中寅○○之左手掌,使寅○○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至使在場人員之寅○○、 鄒淑美鍾錦妹鄒永朗鄒永康鄒志奮 、鄒興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二人,均受制於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枝而不能抗拒,任由庚○○搜刮屋內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手錶乙只及行動電話乙具等財物後逃逸,並由負責在外等候接應之丙○○駕車載同離去。
㈡同日凌晨五時許,己○○、癸○○、丙○○、庚○○、辛○○、「阿源」、「
小宇」等七人再經以電話聯繫後,由丙○○駕駛前揭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庚○○、「阿源」及「小宇」,並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壬○○所經營之「廣聯建材行」,辛○○、癸○○則駕駛上開銀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接應,己○○、庚○○、「阿源」及「小宇」乃依循前揭持有槍、彈之模式,下車前往「廣聯建材行」門口守候,擬利用有人進出之際隨同進入,約二十分鐘後,因己○○久候不耐,乃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由窗戶向屋內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當時屋內之壬○○、 黃沐金 等人聞言心生畏懼不敢開門,己○○進而由窗戶朝屋內射擊一槍,使子彈貫穿屋內飲水機旁之木板壁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迫使屋內之人開門讓其等入內行強,詎壬○○等人,仍拒不開門,己○○等人始罷手悻然離去,致未強盜財物得逞。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庚○○復與子○○、癸○○、丙○○、己○○、辛○
○及戊○○(業經判決確定),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庚○○、辛○○、癸○○、丙○○及戊○○等六人先行前往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租住處集合,與子○○共同商議行搶事宜,復由辛○○帶同上揭霰彈槍、霰彈、及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作為強盜之用。嗣由己○○、庚○○、辛○○、癸○○、丙○○及戊○○等六人分乘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乙○○住處,癸○○、辛○○則駕駛深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丙○○乃持上開霰彈槍、彈,己○○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與未帶任何兇器之庚○○、戊○○於戴上其等所有之口罩矇面後,前往乙○○上開住處前守候,擬利用有人進出乙○○上開住處時趁機侵入。迨警員 甘秉正 等人因案前往該處查訪而進入屋內之際(此時己○○等人尚不知彼等警察之身分),己○○等人旋持上開槍、彈衝入,並喝令屋內所有人「不准動,把身上財物交出來」等語,甘秉正見狀乃由後門衝出聯絡警網支援,乙○○、卯○○○、 許文燮陳榮賢張志明連玉嬌 等及其他在場人士則因受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枝壓制,均至不能抗拒,而由庚○○逐一搜刮屋內所有人之財物,強取乙○○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現金三萬五千元,卯○○○所有之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元,許文燮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現金七萬元,陳榮賢所有之鑽戒一只、現金五萬元,張志明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六萬元,連玉嬌所有之鑽戒二只、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萬七千元,合計強取現金二十五萬七千元、手錶四支、鑽戒三只、行動電話三具及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等財物後欲離去時,警員甘秉正等人即趨前欲行逮捕,己○○即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與警發生槍戰,並於逃離時朝警方射擊五槍(此部分所涉犯行,係另行起意,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己○○、庚○○亦因之中槍負傷,混亂中己○○、庚○○、戊○○等人經由癸○○、辛○○駕車接應上車後逃逸,丙○○則於逃逸途中將所持前揭制式霰彈槍、彈丟棄在中壢市○○○街○○○巷底草叢中,自行駕車逃逸。
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當地居民 黃謀燕 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底空地草叢內發現上開遭棄置之制式霰彈槍乙支、制式霰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逮捕丙○○,始查悉庚○○共同參與前揭盜匪之犯行,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西園路口緝獲庚○○本人到案。盜匪所得財物及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二支及其等所有之口罩四個,均未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參與上揭編號㈡、㈢案強盜之部分犯行,而否認涉有編號㈠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編號㈠所示之犯案時間,剛好是除夕夜,伊回家過年,並未參與,編號㈡之搶案是過年後,不是除夕夜,且伊與癸○○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並未至現場行搶,至於編號㈢之搶案,伊僅在門口把風,並未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夥同前揭共犯參與上揭編號㈠、㈡、㈢持槍強盜案之犯罪事實,分據同案共犯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一日偵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訊問時(見上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八日警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八日偵訊(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訊問時(見上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日警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白狀(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四十一至五十一頁)、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訊問時(見上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五0頁、第一八四頁)供承不諱。
(二)同案共犯丙○○、癸○○、己○○及戊○○之上揭自白,核與編號㈠強盜案之被害人寅○○於警、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車庫外觀見強盜犯行者鄒貴原於警、偵訊;編號㈡強盜案之被害人壬○○、及其友人 黃沐淦 於警、偵訊;編號㈢強匪案之被害人乙○○、卯○○○於警、偵訊,證人即桃園縣刑警隊組長甘秉正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寅○○所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刑案現場查證照片、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第一三三頁),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涉有編號㈠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編號㈠所示之犯案時間,剛好是除夕夜,伊回家過年,並未參與,編號㈡之搶案是過年後,不是除夕夜,且伊與癸○○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並未至現場行搶,至於編號㈢之搶案,伊僅在門口把風,並未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提訊同案共犯丙○○、己○○、癸○○、戊○○等人與被告對質
,據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三件搶案都有參與,第一次是開紅色喜美車前往,成員有伊、己○○、阿源、庚○○或小宇,當天搶兩家,都是原班人馬,第一家搶完,己○○接到電話說去搶第二家,伊等分兩部車,癸○○、辛○○開一部豐田車,伊與己○○、阿源、小宇、庚○○開另一部,第一次伊負責駕車接應,阿源帶霰彈槍,己○○與小宇各拿一把手槍,聽辛○○說是己○○、小宇有開槍,第三次是由伊拿霰彈槍、己○○拿手槍、庚○○拿袋子、戊○○空手進去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時供承:民權路搶案那次是伊開紅色喜美車,車上有己○○、阿源、小宇,印象中還有庚○○,第三次是由伊拿霰彈槍、己○○拿短槍、庚○○拿手提袋,等賭客進入時,持槍押著賭客一起入內,再喝令屋內的人不准動,將財物交出,由庚○○拿一個袋子搜刮財物,那時戊○○在外面等,手上未拿東西等語。己○○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三件搶案都有參與,第一次有伊與丙○○、癸○○、小宇、阿源、庚○○,伊等到高速公路旁空地與黃明義會合,並由辛○○告知行搶地點後,辛○○與癸○○在該處等候,其他人共乘一部車前往現場,丙○○在外等候,伊拿手槍與庚○○拿手提袋、阿源拿水果刀、小宇拿霰彈槍及另一位辛○○之友人拿手槍一同入內行搶,伊叫所有人趴下不要動,小宇、庚○○負責搜錢,之後癸○○接到電話就再去搶第二家,除辛○○友人外,搶第一次的人都去了,第三次是伊帶手槍,丙○○帶霰彈槍,庚○○拿手提袋,戊○○空手,黃明義、癸○○在巷口等候接應,伊等押四個人進去,那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喝令全部人趴下,身上財物拿出來,戊○○負責搜東西,伊確定庚○○三次都有去等語;彼二人均一致指陳庚○○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三次搶案無訛,而己○○與被告庚○○又係親叔姪關係,其供詞益加可信。
⑵至丙○○雖曾供稱第一次強盜案參與之成員係庚○○或小宇云云,然此
不惟與其他同案共犯己○○、癸○○供稱庚○○及小宇均參與該次搶案不符,亦與其之前在警、偵訊均稱庚○○確參與該次搶案迥異,再觀之丙○○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緝獲後,於同年月十九日警訊時即供承當天伊和己○○、庚○○共乘一部喜美車,癸○○、辛○○搭另一部豐田車,途中伊車在三峽接阿源、小宇上車到案發地會合勘查現場,再由伊駕車在己○○、庚○○、阿源、小宇到案發車庫前,由其四人下車行搶,伊在車上等候等細節供述明確,是其於上開警訊陳述因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可信,且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度提訊時,仍指稱伊印象中庚○○有參與該次搶案無訛,是丙○○前開不確定共同參與人之供述,應係時間久遠印象模糊所致,既與前諸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辯稱第二次強盜案伊與癸○○駕車在附近等候,並未至現場行搶
,且此次與第一件民權路之搶案並非同一天云云,然據共犯癸○○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三件搶案都有參與,第一次伊跟黃明義從台北開一部車過去,在空地等,因伊沒有下車,只知道另一部車上有己○○及丙○○,之後辛○○接到電話,又去廣聯建材行,伊與黃明義駕車在馬路旁等候,伊印象中只有伊跟辛○○在車上等候,當天伊沒有載庚○○等情明確,而其他同案共犯丙○○、己○○亦一致供稱傅
朝文確與彼等共搭一部車前往現場行搶一節綦詳,另據證人丑○○於本院證稱:伊記得民權路搶案係農曆除夕夜,證人壬○○亦證稱:建材行搶案也是除夕夜,因為守夜所以記憶深刻等語,是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先後至前述案發現場行劫一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同案共犯戊○○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稱第三次搶案係伊拿手提袋入內搜刮財物,庚○○僅站在門口云云;共犯己○○於本院亦供稱係由戊○○搜刮屋內財物云云。然此不惟與同案共犯丙○○供稱第三次行搶時係由庚○○負責搜刮屋內財物一節不符,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到乙○○住處附近查案,但因被害人不在,故前往乙○○家敲門查問該名被害人之去處,門一開,彼等即遭人自後持槍推倒在地,伊看到歹徒有三個,其中一名係在庭之庚○○,他拿一個手提袋,歹徒進入後,就教大家通通趴下,庚○○即持手提袋搜刮財物,之後發生槍戰時,伊記得有開槍打到庚○○的腳,經訊以如何確認係庚○○搜刮財物,答稱:他矇著口罩,但伊有看到他鼻子以上的臉,且他身材較矮壯等語綦詳,而己○○既稱庚○○持手提袋,戊○○空手入內,則戊○○究如何將搜得之現金二十五萬七千元、手錶四支、鑽戒三只、行動電話三具及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等諸多財物攜離現場,殊堪質疑,由此益徵戊○○、己○○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庚○○參與第三次搶案並負責搜刮財物乙情,亦堪認定。
(四)又查,同案共犯己○○雖於前開警訊時自白第一次行搶時庚○○、小宇各持一把西瓜刀入內云云,然觀其自白狀中未見指述有持刀械行劫之情形,且此節亦與同案共犯丙○○供稱小宇與己○○各持手槍一支入內行搶一節不符,復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由伊拿手槍,小宇拿霰彈槍,阿源拿水果刀,辛○○之友人持手槍入內行搶等節亦未盡一致,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又稽核全卷,復未見其他同案共犯或被害人曾證稱有使用刀械之情,己○○此部分之供述,要屬無稽之詞,自非可採。
(五)再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底草叢中,由當地居民黃謀燕發現而扣得犯前述盜匪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據證人黃謀燕於警局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八三頁反面)及同案共犯丙○○供述(同上偵卷第二0頁反面)明確。而扣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為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口徑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四顆為口徑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LOCCHIITALY),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同上偵卷第九四頁)。另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所持犯強盜財物之手槍二支雖未扣案,且遍觀全案卷亦乏證據 足認渠 等所持用槍枝係屬制式手槍,惟同案共犯辛○○既先後帶同該等槍枝一支(編號㈢盜匪案)、或二支(編號㈠、㈡盜匪案)供本件盜匪犯行,而該等槍枝亦確能發射子彈,且所發射子彈足以擊傷被害人寅○○左手手掌,有前寅○○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亦可貫穿「廣聯建材行」開飲機旁之木板,此由被害人即屋主壬○○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廣聯建材行現場照片二張影本存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一0九頁、一一0頁),且己○○於警訊中坦承於編號㈡盜匪案持槍向屋內射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況己○○於編號㈢強盜犯行後,持該槍與警察發生槍戰,並共射擊五槍(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七三頁),堪認己○○所持者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則同案共犯小宇所持用之上開槍枝、子彈同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被告等人持有之手槍二支內裝填之子彈數量,因未扣案無法查證,惟可資確定者,乃其等於三次強盜案曾先後擊發七顆,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其等持有之子彈數量超過此一數目,任故僅能認定無故持有子彈之數量為霰彈四顆、手槍子彈七顆。綜上,被告庚○○夥同上揭同案共犯連續三次持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公佈,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查被告於犯本件強盜案之前,並未參與持有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及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對於辛○○先前之持有槍、彈犯行,自不另成立共犯罪責。核被告編號㈠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車庫內之在場人致使不能抗拒以強取財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編號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在場人致使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之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編號㈡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廣聯建材內之在場人開門著手行強未得逞(亦尚未侵入住宅),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要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手槍、霰彈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編號㈠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既遂等罪,與子○○、己○○、辛○○、癸○○、丙○○、「阿源」、「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㈡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未遂罪,與子○○、己○○、辛○○、癸○○、丙○○、「阿源」、「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㈢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既遂等罪,與子○○、己○○、辛○○、癸○○、丙○○、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另被告於編號㈠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寅○○及其他在場者共計十二人之財物、於編號㈡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壬○○、黃沐金及其他在場者等人之財物、於編號㈢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乙○○、卯○○○及其他在場者等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強盜既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等意圖供強盜之用而持有上開槍、彈並為多次強盜行為,係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連續犯,尚有未恰,應予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反結夥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一顆(扣案四顆,經送鑑定時試射三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係違禁物;未扣案口罩四個(不能證明已滅失),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定而試射之霰彈三顆、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共七顆(編號㈠強盜案一顆、㈡強盜案一顆、㈢強盜案五顆),已失子彈性質,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後)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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