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上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為圖取道臺灣前往加拿大工作謀生,而與臺灣地區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偷渡集團,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及共同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戊○○先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二千元之代價,並交付其所有之供變造身分證件使用之照片一張予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而上開偷渡集團成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四之一號附近,拾獲甲○○所遺失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各一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且由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於當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戊○○之照片換貼在上開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特種文書)上,以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兵役機關管理役籍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上開偷渡集團成員之一出面持上開經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委託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之尚青旅行社以甲○○名義申請護照,而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乙○○將戊○○之照片黏貼在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代填上開申請書及偽簽甲○○之署名後持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貼有戊○○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核發護照、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繼則由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安排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搭乘臺灣漁船自福建省汕頭港偷渡,未經許可,於同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從臺灣地區某處港口入境上岸,先投宿藏匿在桃園縣某處公寓等候,伺以出境前往泰國再轉機之方式前往加拿大,後於同月十三日,由戊○○交付人民幣八千元代價後,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即交付上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經變造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以供持用,並在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嗣戊○○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偷渡集團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泰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甲○○」名義護照及登機證持交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丁○○輸入電腦為出境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足生損害於甲○○及入出境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返臺,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甲○○」名義護照持交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丙○○輸入電腦為出境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足生損害於甲○○及入出境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當場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丙○○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各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遺失其所有國民身份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前述被告先後持交上開「甲○○」名義護照供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輸入電腦為出境、入境之登記,並於入境為查驗人員發現有異而遭查獲等節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即代辦上開「甲○○」名義護照人員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上開偷渡集團成員之一如何出面委託其所任職之尚青旅行社以甲○○名義申請護照之情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甲○○名義而貼有戊○○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貼有戊○○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貼有戊○○照片之變造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各一紙扣案為證,及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上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核發護照、偽造「甲○○」之署名於上開「甲○○」名義護照上、行使上開「甲○○」名義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出、入境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輸入電腦為出、入境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偽簽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申請護照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戊○○與臺灣地區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偷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偷渡集團成員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則係另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非共同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認亦係成立共同正犯,似有誤會。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乙○○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簽「甲○○」之署押,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外交部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護照,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名罪(即冒稱「甲○○」部分)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變造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僅在圖非法入境加拿大工作、動機尚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係被告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上換貼戊○○之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戊○○之照片一張,因該護照已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戊○○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同月二十日下午,持用上開「甲○○」名義護照出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之,外國人倘未經司法機關、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其出國即未受限制,亦無須經許可,而本件被告既無符合上述各情,其出國之行為自無該當上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依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將上開不實護照持交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已當場為查驗人員識破致未獲入境,詳如前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亦無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此次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述二次出入境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