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游輝村)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受僱於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近龍岡路三段六二○巷與龍門街口之有紅綠燈號誌制管之交岔路口時,行經方向路段之號 誌適 為綠燈,因見同向右前方 趙茂森 騎駛ITA-五八一號重型機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本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趙茂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適當之超車間隔,該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趙茂森所騎乘之機車,致趙茂森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及左腳及腹部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趙茂森胸肋骨嚴重骨折、左胸、左腹外側挫傷多處,左大腿內側挫傷多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體腔出血、胸部鈍傷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茂森之子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趙茂森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趙茂森因而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對方擦撞到我的後輪倒地,他左腳在我後輪前方,我沒有輾壓過去,我車子行進間沒有看見他的機車,是趙茂森要超越停在路旁邊的廂型車,沒有注意他左側有我的車子,他要超出來他的把手弄到我的右後輪而跌倒,才發生這起車禍,有照片為證:我當初並沒有擦撞到死者的機車,當時的情形是死者要鑽過那個洞,機車跌倒,自己的胸部撞到自己的機車才死亡:」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趙茂森因而死亡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五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龍興派出所員警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到場後車輛未移動,在DV-三九四三號貨車車輪擦痕因目視無法辨別,我請鑑識組就雙方車輛採證比對:」、「:(當初到現場處理車禍案件時,有無檢視DV-三九四三小貨車及HK-三一一大貨車、ITA-五八一機車?)當初我有請三組的鑑識組前往現場檢視,三部車輛都有檢視:(DV-三九四三小貨車有無發現任何撞擊痕跡?)沒有:(HK-三一一大貨車有無發現任何撞擊痕跡?)右後車輪部分有發現撞擊痕跡:(HK-三一一大貨車右前車輪是否有爆胎?)沒有:」等語,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DV-三九四三號廂型貨車停在白色邊線內之路旁,被告駕駛之HK-三一一號大貨車停在往龍岡圓環方向車道近雙黃線之白色停止線前,在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之左前方,死者趙茂森騎駛之ITA-五八一號重型機車則在該HK-三一一號大貨車右後車輪與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左前車頭間,機車左側倒地,機車頭朝向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散落碎片在HK-三一一號大貨車右後側,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之左前側,地上無任何機車刮痕,可知HK-三一一號大貨車與ITA-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撞擊點應在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左前駕駛座旁之處,又參諸ITA-五八一號機車後半部嚴重毀壞破損,近於稀爛,HK-三一一號大貨車右後車輪車擦痕及血跡,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車身未發現有擦痕,左前輪有擦痕左向右,而被害人趙茂森仰躺在HK-三一一號大貨車右後車輪前方等情,可見機車後半部遭大貨車輾壓而過,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稱「:(車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時,有無看見路旁停放的DV─三九四三貨車?)有,行進間我就看見前方那輛貨車停在路旁。(你的車頭駛近DV─三九四三貨車時,有無看見趙茂森的機車?)沒有:(你的車頭駛經DV─三九四三貨車至該貨車車頭時有無看見趙茂森的機車?)沒有:」,果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趙茂森騎機車同向自後方騎至要超越停在路旁邊的廂型車,而向左騎出從後方擦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機車及大貨車肇事後之停止位置應係在DV-三九四三號號廂型機車之左後側,散落物亦應在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左後側,綜上跡證,顯示係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距,超車不當擦撞被害人趙茂森機車為肇事原因甚明,且本件肇事原因與案外人 謝昕昇 所駕駛之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停放位置無涉,亦非被害人趙茂森騎機車於超越停在路旁邊的廂型車,沒有注意左側大貨車而自後擦撞所致,被告前開辯詞,及於警訊、偵查中所辯之「:ITA-五八一號重型機車先撞擊路邊停車(指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後再撞到我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我自後視鏡發現機車要自我旁邊過去,因路邊有乙部小貨車(指DV-三九四三號廂型車),該機車先碰到該小貨車後,再碰到我車子:」(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死者自後欲超越間縫碰到我車子:」(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死者是自後追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趙茂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附卷足憑。按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顯見其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貿然超越被害人趙茂森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趙茂森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腹部、左腳遭輾壓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乙○○駕駛營大貨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超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一、乙○○駕駛營大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趙茂森、謝昕昇均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二三號函可稽,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因超車不當而肇禍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