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第一七八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積欠甲○○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之債務,久未清償,為商議還款方式,二人相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五0九號包廂內談判,甲○○遂率同乙○○、不詳年籍自稱「 張德全 」(讀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雙方於談判過程中起爭執,甲○○與乙○○、「張德全」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由乙○○、「張德全」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出手及持玻璃瓶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為要取得丁○○所簽立之本票及令其家人為其背書,遂要乙○○與「張德全」共同將丁○○強押上車,將丁○○強行帶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劉厝六號之住處,逼迫丁○○簽發一張其本人名義、金額二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對丁○○之母丙○○○脅迫稱:妳要不要簽,不簽我就給妳兒子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前揭本票背面背書,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乙○○貨款二百七十萬元,丁○○欠伊二百三十餘萬之貨款,伊遂打電話約丁○○、乙○○一同出來解決債務,相約在KTV見面,當時場面很吵雜,是丁○○與乙○
○二人先談,後來他們二人站起來,伊還是坐著,伊看到乙○○與他朋友的背影,之後聽到碰一聲杯子掉落到地的聲音,他們互相在推擠,伊站起來看到丁○○的頭有流血,伊請他們先帶丁○○去包紮,可是他們把丁○○帶出去,伊不知他們要去那裡,只剩伊與伊朋友在KTV,後來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僅有動手推丁○○,但無打他,是他自己跌倒撞到桌腳,且是他自願帶我們到他家簽本票,並要他媽媽當保證人背書,伊不知道他家在那裡,是他自願帶我們去的,伊後來已與他和解了,只是沒有寫和解書,他原來欠二百三十餘萬債務,伊以八十萬元和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指訴綦詳,皆互核相符,且據被告甲○○之前開陳述,其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互為推擠,並看到告訴人丁○○之頭部流血,核與卷附由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上載告訴人丁○○係頭部裂傷之傷勢相符,參以當時其等正為債務糾紛起爭執,依當時情境,被告乙○○及其隨行之二人於忿怒中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丁○○,自屬可能。又據被告甲○○雖於警訊陳稱:「..當時我只是將該債務轉給『 阿喬 』就近處理,且有表示如果無法取得該筆款項,就我與『阿喬』之間之貨款,我會給付現金,所以當時並未授意及教唆『阿喬』幫我催討及如何處理該債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然被告乙○○若向告訴人丁○○取回較多之款項,被告甲○○當無庸再為此給付予被告乙○○,況被告甲○○雖將其與告訴人丁○○之債務移轉予被告乙○○,惟其與被告乙○○亦約定若未能向告訴人丁○○取回該筆債款,被告甲○○仍需清償其對被告乙○○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乙○○是否能對告訴人丁○○取回其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抑取回若干,對被告甲○○而言,實有利害關係,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早持有告訴人丁○○所簽立之本票,實無必要要求告訴人重覆簽發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紙附卷之本票得知,該紙本院之發票人係丁○○,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已持有該紙本票,然被告甲○○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邀告訴人丁○○出面研商債務清償方式,顯見被告甲○○所持有之該紙本票於到期日後向告訴人丁○○提示仍未獲兌現,益徵被告甲○○有意以此方式換取新開立之本票,並為求擔保,始會與被告乙○○謀議要求被害人丙○○○背書,是以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必須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乙○○為代被告甲○○索債,糾同「張德全」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妨害丁○○之自由,並進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甲○○除主動邀約告訴人丁○○、被告乙○○出面外,亦與被告乙○○等人一同至「奪標KTV」,雖其未實際實施犯行,惟應認渠等數人間即均具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至屬明確,雖被告甲○○並未實際傷害及妨害自由,惟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丁○○)、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對被害人丙○○○)。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妨害丁○○自由之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再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附此敘明。被告甲○○、乙○○二人與「張德全」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為求債務獲償,竟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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