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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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二年二月(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人明知丙○○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攜帶內裝具殺傷力之仿造美製左輪點二二槍枝一支及供該槍裝填擊發使用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十一顆之絨布袋(或稱帆布袋)與甲○○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住處,竟分別受乙○○唆使,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時,先後為證人且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情形如下:
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九法庭供前具結,附合乙○○於該案抗辯:所扣槍彈係丙○○遺留之供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否去被告家中找他太太?)有,我跟我葉姓朋友『 阿文 』一起去的。他是我小時候的鄰居」、「(問:阿文為何到被告家中?)因為當天(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阿文(意指丙○○)去醫院複檢,要我陪他去,後來看完病,我到被告(指乙○○)家中向被告太太借錢,所以阿文和我一起過去」、「(問:你們去被告家中時,你們是否有帶東西過去?)阿文去被告家時,有帶壹個帆布袋去(真意指乙○○為警查獲裝有槍、彈之絨布袋)」、「(問:你們離開時,阿文是否有將帆布袋帶走?)我不清楚,我是去找被告太太借錢」、「阿文帶的帆布袋裡裝何東西我不清楚」、「我離開之後我就回家,阿文離開時,是否有把帆布袋帶回去我不清楚。可是過了二天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我朋友阿文是否有把東西放在他那裡。後來我有問阿文,阿文說他有東西遺留在被告家裡,他並沒有說是何東西。被告說何時阿文要去拿,因為阿文身體不好,所以一直沒有去被告家拿回來」等語。
㈡、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九法庭,供前具結,就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下虛偽證述:「(問:是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 小游 即甲○○一起到被告家裡找乙○○太太?)有,但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當時是否有遺留東西在被告家裡?)當時我有遺留壹支槍用絨布袋裝。當時我從身上拿香煙時把槍放在一旁,忘了帶回去」、「(問:對卷附之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有何意見?)是我所有」、「(問:絨布袋裝著槍枝是否可以從外面摸出是槍枝?)摸不出來」、「絨布袋是否有綁住?)有用繩子綁著,但可以解開」、「我怕被告會報警沒有回去拿」、「他可能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丙○○所遺留在乙○○住處被查獲之槍彈雖以絨布袋外裝,但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知其內裝有槍彈,而就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乙○○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七號案審判,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該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訊問時,供前具結,接續就案情有重要關之事項,虛偽證稱:「因我那時剛受傷要去復健,我是我乾姊甲○○帶我去他家的。(指去乙○○家)」、「(問:你有帶一個絨布
袋去?)對,就裝酒的絨布袋」、「(裡面裝什麼?)裡面裝小釐米的手槍還有子彈十一顆」、「(問:你走時有將袋子拿走?)沒有,我忘記帶走了」、「(問:後來乙○○有還你?)沒有。他也不知道」、「問:他有打電話給你?)沒有。我也不敢打給他怕被發現。我是有打電話給甲○○說我掉了袋子在那請他保管」等語。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審判決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誤,撤銷原判決,改判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論罪理由仍與原審判決相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及偵查分別坦承,且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偵查中自白:「槍、彈係乙○○的,我怕律師會調卷,所以很為難,乙○○係透過大哥朋友的太太而認識,他見我因車禍半身癱瘓,可以不用被關,所以要我把這條頂下來,他答應要給三十萬元,但錢我並沒有拿,我不敢說實話,是怕對方報復,對我不利,因為我是殘障者,又跑不了,所以會怕,很為難」等語(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且其坦承之:「乙○○當時要我幫他頂罪,我是沒有跟被告姜(指甲○○)去乙○○家裡,因為乙○○知道(我)身體狀況,說我不會去關,我是透過被告姜才認識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幫他頂罪,之前被告姜帶我去做復健,乙○○說我這樣子不會去關」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一至三行),與被告甲○○坦承之:「(是乙○○叫你去作證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作證有帶朋友去他家」、「(丙○○有無和你同去乙○○家?)沒有」、「(你為何幫乙○○作偽證?)因為他說是冤枉的」(第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倒數第二、三行及背面三至六行)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刑案審理中;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刑案審理時所為虛偽陳述之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胸椎膿腫併雙下肢無力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二日至該院住院治療時,雙下肢仍呈癱瘓狀態,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九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偵查卷第六頁),則其自認下肢癱瘓得免刑之執行,而受乙○○請託,於前開案件為乙○○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尚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雖復翻異前詞,辯稱略以:「其確曾於前開時日偕同被告丙○○至乙○○前述處所,其於偵查中係因害怕始向檢察官供稱沒有帶被告丙○○去乙○○家」云云,然由被告甲○○於同次檢察官接續訊問時,初仍否認偽證,並辯稱:「我和朋友去長庚復健,然後一起去新莊 阿祥 (指乙○○)那借錢,我朋友住五股,他坐輪椅」、「(你行動不便的朋友認識阿祥?)不認識,我打電話叫阿祥下來推他上去」、「(你朋友去復建有無帶何東西?)帶個包包」(第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等語,但隨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丙○○有無和你同去乙○○家?)沒有」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三、四行),可見被告甲○○並無因懼怕而不能自由陳述情形,所辯因害怕乙節,尚非可採。
㈣、至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仍持前詞,稱查獲之槍、彈為丙○○所有,但其所陳與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案件(卷附該判決)之警訊所陳持有該槍彈之詞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丙○○、甲○○有利事證。
㈤、查乙○○於其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就於其住處查獲之內裝槍、彈之絨布袋,是否為他人(即丙○○)所遺留,與乙○○是否知悉內容物為何等情,攸關乙○○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案件是否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之判斷,故被告丙○○、甲○○等前開不實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而其等於前開供述前業已具結,復有前述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及結文在卷可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所辯尚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而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
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是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甲○○於訴外人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明知涉案手槍及子彈非被告丙○○所遺留在乙○○處,竟分別為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槍、彈係何人所持有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核被告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並無所謂「共同正犯」概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等就所犯偽證罪部分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故乙○○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雖未因被告等虛偽之證詞而受有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等成立本件偽證罪。
㈡、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二年二月(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另「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偵查中自白:「槍、彈係乙○○的,我怕律師會調卷,所以很為難,乙○○係透過大哥朋友的太太而認識,他見我因車禍半身癱瘓,可以不用被關,所以要我把這條頂下來,他答應要給三十萬元,但錢我並沒有拿,我不敢說實話,是怕對方報復,對我不利,因為我是殘障者,又跑不了,所以會怕,很為難」等語(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另被告甲○○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坦承之:「(是乙○○叫你去作證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作證有帶朋友去他家」、「(丙○○有無和你同去乙○○家?)沒有」、「(你為何幫乙○○作偽證?)因為他說是冤枉的」(第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倒數第二、三行及背面三至六行)等語,但乙○○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判,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丙○○、甲○○之自白係在乙○○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被告意圖自己隱避而僱使他人頂替,固不應以教唆犯論。即受託幫助被告覓人頂替入獄,亦屬不能以從犯論處」(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十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自白應允乙○○頂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誤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未敘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砌詞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乙○○隱匿而由丙○○頂替之犯意聯絡,於前述刑事案件中為如前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丙○○、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部分: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被告意圖自己隱避而僱使他人頂替,固不應以教唆犯論。即受託幫助被告覓人頂替入獄,亦屬不能以從犯論處」(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十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偵查中自白:「槍、彈係乙○○的,我怕律師會調卷,所以很為難,乙○○係透過大哥朋友的太太而認識,他見我因車禍半身癱瘓,可以不用被關,所以要我把這條頂下來,他答應要給三十萬元,但錢我並沒有拿,我不敢說實話,是怕對方報復,對我不利,因為我是殘障者,又跑不了,所以會怕,很為難」等語(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不構成頂替犯罪,惟公訴意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被告甲○○於前案,並未指稱前述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僅稱其見被告丙○○有在乙○○前開住所遺留一帆布袋,並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又本件係被告丙○○一人供稱其遺留裝有槍、彈之絨布袋於乙○○住處,則被告甲○○是否有使被告丙○○頂替乙○○成立犯罪之犯意,尚非無疑。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係各自受乙○○之唆使,而分別為偽證行為,亦難認彼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個人行為,並無使被告甲○○亦因而成立違反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述頂替罪,尚屬無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意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羈押或執行,有送達證書與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