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壹張及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 陳彥政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政」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政」,共同持某商業銀行發行、持卡人為「陳彥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MASTER信用卡一張【真正持卡人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一張】,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神鉅電器行後,再由丙○○將上開自小客車啟動停放在該店右前方之便利商店前接應,「陳彥政」則進入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元之先鋒牌DVD光碟機乙台。適神鉅電器行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洋憶湘 )從「陳彥政」所持上開信用卡卡號前四碼察覺係VISA卡,與信用卡上之卡別為MASTER不符,係偽造之信用卡而未陷於錯誤,惟因當時甲○○獨自一人在店內,為恐遭不測,乃允讓「陳彥政」刷卡消費,「陳彥政」先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彥政」之署押共二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而偽造完成二聯式「陳彥政」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該特約商店負責人甲○○收執,而行使之,甲○○乃交付其所購買之先鋒牌DVD光碟機乙台,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神鉅電器行及乙○○本人。嗣該自稱「陳彥政」之成年男子購得光碟機後,隨即將先鋒牌DVD光碟機乙台搬至仍在發動中,停在該店右前方便利商店前等候之丙○○所駕駛前揭車輛後座,並坐上副駕駛座後駛離,經甲○○追出記住車號,並辨認車輛特徵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右揭時地搭載一名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神鉅電器行購物,其將上開自小客車啟動停放在該店右前方之便利商店前等候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為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自小客車充當計程車使用,當日一名自稱曾搭過伊車子的人,打電話要伊至中壢火車站接他載至龍潭後,再載回中壢火車站,伊始開車前往該地,伊不知該男子為何至該處購物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訴綦詳,並有簽帳單存根聯、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甲○○證述「陳彥政」所持上開信用卡卡別為MASTER,與原信用卡係VISA卡不符,故自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二)證人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發動中停靠路邊等候持偽卡冒名簽帳之人購得物品後一同離去,且該車原係往龍潭方向離去,惟前行不到一分鐘隨即迴轉折返往中壢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神鉅電器行前,在對向車道停留一會後才再駛離等情,參以被告供承該自稱「陳彥政」之成年男子購得光碟機後,隨即將先鋒牌DVD光碟機乙台置放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並坐上副駕駛座後駛離等語,若僅是單純乘客關係,光碟機並非體積龐大之物品,為便於攜帶下車,當放於乘客隨手可拿取之地方,豈有將物品放在後座,而本身坐在前座之理?何況若僅是乘客關係,並不會顧慮被告之車牌被發現,為了方便放置物品,爭取時間離開現場,當請被告將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神鉅電器行前等候,豈有請被告將車停放在該店右前方之便利商店前等候之理?又被告若非共犯,豈會於離去後又迴轉折返在該店對向車道前停留觀望?(三)再者,被告因證人洋憶湘記住其所駕駛前揭車輛車號及特徵而為警查獲後,即矢口否認曾於上述時間行經該店,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早上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後,即將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接近鐵路局台北車站東側路段,直至當日傍晚始再駕車返家,並未駕車前往龍潭等語,經檢察官檢附被告所提出停車位置照片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等相關單位,經回覆該路段週邊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零至廿四時均禁止臨時停放車輛,平時並由上開三單位派員巡邏取締,違者即予拍照製單舉發,必要時並拖吊、移置,惟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八時至十八時止,該路段未有任何違規停放及拖吊記錄,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七0五九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三八一三00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五0一五一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函文後始改口承認有搭載該自稱「陳彥政」之成年男子至前揭地點,但改辯稱:伊駕照因之前肇事被查扣,且係駕駛白牌車營業,所以才不敢說實話,但伊確實不知情,僅是單純載客行經該處云云,供詞前後不一,且僅為規避交通違規之告發,如此大費周章,前往台北車站東側路段拍攝違規停車之照片,而故為虛偽之陳述,亦不符常情。(四)被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為被告丙○○稱:其未與刷卡人共同持信用卡購物,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 王俊東 卿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其證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神鉅電器行負責人甲○○發覺「陳彥政」所持上開MASTER信用卡係偽造,因當時獨自一人在店內,惟為恐遭不測,乃允其刷卡購物,並交付所購買之上述光碟機,其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故尚屬詐欺未遂階段。另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一二0七六0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被告丙○○與自稱「陳彥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或可得財物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偽造之「陳彥政」名義之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乙張,如前所述,應為共同被告「陳彥政」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陳彥政」之署押乙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彥政」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供共同被告「陳彥政」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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