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參枚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案先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前案緩刑經撤銷後,再次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辛○○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各一張,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東京珠寶銀樓」,偽稱欲購物而以在簽帳單偽造「辛○○」簽名後交付店員之方式,使東京珠寶銀樓之店員乙○○認係辛○○本人消費陷於錯誤准予簽帳,而交付黃金戒指二枚(價值新臺幣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足以生損害辛○○及東京珠寶銀樓;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神腦國際企業公司永興店」,欲再持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庚○○詐購諾基亞八二五○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元),並接續在簽帳單上偽造「辛○○」簽名二枚後交付庚○○,惟於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前,經庚○○發覺其身分有異,即去電發卡銀行查詢,經由承辦人員告知始知上開信用卡已經掛失停用,乃報警前來處理,致未詐得任何財物,並當場並扣得上開信用卡、繳款憑條各一張及詐得之黃金戒指二枚。詎甲○○被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侯傳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戊○○、丙○○、丁○○、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之皮包內起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紙、丁○○所有之萬通銀行金融卡一張等,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甲○○因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遭羈押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當庭獲釋後,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置於上開機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己○○所有之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一紙),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 陳麒文 使用,而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陳麒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查獲甲○○,並當場起出上開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辛○○所有上開信用卡前往東京珠寶銀樓、神腦國際企業公司永興店等處冒名盜刷詐購黃金戒指、行動電話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述其餘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辛○○所有上開信用卡不是伊偷的,是一位綽號「 阿土 」之人交給伊抵帳用;上開被害人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向綽號「 阿文 」之人,以一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阿文」交付給伊使用,至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警起出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身分證一紙、被害人戊○○所有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紙、被害人丁○○所有之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等物,係放在「阿文」交給伊的上開機車內,伊並不知該些證件如何來云云。然查:
(一)右揭冒名盜刷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以詐購黃金戒指、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指述被盜用信用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乙○○、庚○○即被害商店之店員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案發當時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詐購黃金戒指、行動電話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盜用信用卡部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就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李森慶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證人陳麒文亦於警訊中就上開機車係伊向被告借得騎用等節證述在卷,復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而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上開機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三)再者,被害人辛○○於警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伊於右揭時、地遭竊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各一張等情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先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是一位自稱「 陳國泰 」之客人因積欠伊三萬元,所以拿上開信用卡給伊刷東西抵帳,並說辛○○是他哥哥,有經過辛○○的同意,所以伊才收下上開信用卡及繳款憑條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二六頁),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上開信用卡如何失竊伊不知道,是一個叫綽號「阿土」的人拿給伊的,因為阿土欠伊一筆錢接近二萬,所以阿土叫伊去刷不要超過二萬,阿土現在何處伊不知道,亦不知道阿土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其前後所供顯非一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倘被告所辯為真,他人交付上開信用卡以供抵帳時,衡常自無一併交付被害人與信用卡同時失竊且無經濟價值之信用卡繳款憑條予被告之理,則被告所辯上開信用卡係綽號「阿土」之人所交付云云,無從憑信。
(四)末查,被害人戊○○、丙○○、丁○○、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失竊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迭據被害人戊○○、丙○○、丁○○、壬○○於警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考(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六、一九、二二、五三、五
四、七○頁),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其正持用扣案之機車鑰匙欲騎乘上開被害人壬○○失竊之重型機車及同時在其身上皮包內起出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被害人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紙、被害人丁○○所有之萬通銀行金融卡一張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供認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八頁),據之,案發當時被害人壬○○等人失竊之財物確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一節至堪認定。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係供稱:上開機車是0名自稱「阿文」( 林志文 )之人借給伊,而上開證件、金融卡是一名綽號「 阿塗 」之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偵查中稱係約十月七日),拿到中壢市○○街○○號假日賓館三○二號房間交給伊,因他要伊幫他辦理行動電話卡,伊說不會辦,他就說把證件及金融卡暫時寄放在伊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八、三三、三四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情置辯,顯見被告前後所供之情迥異,實不得遽認與事實相符。況衡常行為人於竊得他人之證件後,倘為供犯罪之用,定當立即著手進行以免因證件原持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失其犯罪機會,自無將竊得之證件交付予他人保管之可能,因之,被告所辯上情已殊違常情,且若被告所供為真,則綽號「阿塗」之男子所交付為委託伊辦理行動電話之物件,其中何以尚包括得以冒領使用之金融卡,亦與常情有悖,復佐以被害人戊○○、丙○○、丁○○等人失竊財物之情形與前述被害人辛○○遭竊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之犯罪手法相同,即均係自其等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財物,而機車本身並未失竊一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避重就輕,尚與事實有間。
(五)另被告自始並無法提供「陳國泰」、綽號「阿文」、「阿土」等人之真實姓名等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前後所辯亦有出入,是尚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繳款憑條各一張、被告詐得之黃金戒指二枚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述先後竊取被害人辛○○等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辛○○之同意,持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上開「東京珠寶銀樓」以於簽帳單上冒簽「辛○○」署押之方式,使上開銀樓店員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戒指二枚,及持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上開「神腦國際企業公司永興店」以於簽帳單上冒簽「辛○○」署押之方式,欲詐購行動電話一支,惟因店員庚○○發現有異,致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任何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引)。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普通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在「神腦國際企業公司永興店」之簽帳單上接續偽造「辛○○」署押二枚部分,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之竊盜犯行,與該次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自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上開信用卡時,並未同時竊取上開機車,且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翌日即持以冒用盜刷,因之,顯見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之目的在冒用盜刷,從而,尚難認被告係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盜刷上開信用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似有未洽。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案先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前案緩刑經撤銷後,再次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信用卡詐購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遭查扣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當時被告持以騎用上開被害人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而佐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上開機車有尋獲,車頭鎖被撬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參以案發日至查獲日間已有數日之久,被告仍一直持用該機車鑰匙一情,堪認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各一張及黃金戒指二枚雖係被告竊得、詐得即因犯罪所之物,然並非為被告所有,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均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盜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簽帳日期│商店名稱│簽帳地點│簽帳金額、詐│偽造署押││││││購物品││├──┼────┼─────┼───────┼───────┼──────┤│一│九十年八│東京珠寶銀│桃園縣中壢市中│五千九百七十四│辛○○│││月二十九│樓│平路二○八號│元(黃金戒指二│(一枚)│││日│││枚)││├──┼────┼─────┼───────┼───────┼──────┤│二│九十年八│神腦國際企│桃園縣中壢市永│一萬零三百元│辛○○│││月二十九│業公司永興│興街十三號│(諾基亞八二五│(二枚)│││日│店││○手機一支)││└──┴────┴─────┴───────┴───────┴──────┘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態樣││號│││││││││││││├─┼─────┼───────┼─────┼─────┼───────┤│一│九十年九月│桃園縣壢市後│戊○○│國民身分證│甲○○自戊○○││、│十五日十六│火車站││、機車駕照│所有之車牌號碼│││時許│││各一紙;遠│HQX-二二三││││││東國際商業│號重型機車坐墊││││││銀行信用卡│下之置物箱內以││││││一張;中國│不明之方式竊取││││││信託信用卡│失竊財物││││││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駕照一紙;│││││││機車行照一│││││││紙;健保卡│││││││一紙;中國│││││││信託、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皮夾一個││├─┼─────┼───────┼─────┼─────┼───────┤│二│九十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中│丙○○│國民身分證│甲○○自丙○○││、│二十八日二│央西路大城市遊││一紙、皮夾│所有機車置物箱│││十三時許│樂場前││一個│內以不明方式竊│││││││取失竊財物│├─┼─────┼───────┼─────┼─────┼───────┤││九十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中│丁○○│皮包一個、│甲○○自丁○○││三│二十四日十│正路肯德基速食││行動電話一│所有車牌號碼0││、│八時許│店前││支、隨身聽│KR-二七三號││││││一個、萬通│輕型機車坐墊下││││││銀行金融卡│方置物箱內以不││││││一張│明方式竊取失竊│││││││財物│├─┼─────┼───────┼─────┼─────┼───────┤│四│九十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新│壬○○│車牌號碼0│甲○○持所有鑰││、│四日下午四│興路二一六號前││UH-五九│匙以強行開鎖破│││時許│││三號重型機│壞車頭鎖之方式││││││車│竊取失竊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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