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雕刻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為舊識,甲○○係新竹縣竹北市○○○路旋律舞廳之現場經理,丙○○之妻乙○○亦任職於旋律舞廳,丙○○因懷疑其妻乙○○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復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遭新竹老爺酒店解聘,失業在家,心情低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機車至旋律舞廳等待甲○○下班,欲與甲○○理論,甲○○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住處,丙○○即騎乘機車尾隨在甲○○之後方,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將自小客車駛入住處旁以帆布搭乘之車庫內停放,並將車燈熄滅,丙○○即持平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雕刻刀走進車庫,往甲○○之右腹部猛刺一刀,甲○○即高喊搶劫,丙○○再接續向甲○○之腹部猛刺三刀,並於甲○○以手臂反抗時,又猛刺甲○○之手部二刀,致甲○○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併迴腸穿孔破裂、肝臟裂傷及網膜裂傷併內出血、右胸壁深部穿刺傷、右前臂及上臂撕裂傷等致命傷害,丙○○刺殺後旋即離開現場,甲○○則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入手術室剖腹探查,縫合肝臟及迴腸修補,胸壁及上臂前臂縫合修補後住院一週,始倖免於難。丙○○於翌日傍晚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即前持前開雕刻刀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雕刻刀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然辯稱其並無殺害甲○○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如何遭被告以雕刻刀猛刺,並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車棚內光線雖暗,仍可看見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亦陳稱可以看清楚被告之位置,但是看不清楚被告之五官等語,可證被告當時應可識別其以刀猛刺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雕刻刀,刀柄部分為十一點七公分,刀刃之部分則長達十四點二公分,被告亦供承該把雕刻刀係其以前從事木雕業時所使用之器具,則被告理應知悉該把雕刻刀鋒利之程度,再由告訴人之腹部遭被告刺四刀,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併迴腸穿孔破裂、肝臟裂傷及網膜裂傷併內出血、右胸壁深部穿刺傷之傷勢觀之,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當可認識人之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為人體脆弱之部位,若遭猛刺,將可能造成喪失生命之結果,被告年逾五十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對於其所使用雕刻刀之性能亦有相當之瞭解,應已預見其以該把雕刻刀猛刺告訴人腹部,將有可能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仍不顧後果而為之,且被告以雕刻刀猛刺被告之刀數為四刀,其中三刀係在被告高喊搶劫之後為之,顯見此種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雖已著手持刀殺害被害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發覺前,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有警訊筆錄可證,並經證人即警員 吳明協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其妻乙○○感情不睦,懷疑乙○○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被告於案發前甫遭新竹老爺酒店資遣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明,應可推知被告係在極端失落、無助之狀態下,一時衝動,始持刀刺殺告訴人,又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持刀刺殺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事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雕刻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罩一個及紅外套一件,僅係被告當日所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