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勞小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勞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判決未依證據,逕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受僱於龍門檳榔店,該店為上訴人所經營云云,認定龍門檳榔店為上訴人所經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凡與公司行號有關之案件,公司行號是否確實存在,何人所經營,法院應先行調查之,即命起訴之原告提出公司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以確定對象為誰,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就本件而言,為何龍門檳榔店是上訴人所經營,原法院依何項證據為此認定,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起訴狀內容來看,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人應給付誰多少錢。上訴人嗣後又未收受其他書狀。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應予駁回。若有補正,應將補正後之書狀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曾收受具體表明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即難期待上訴人為如何之答辯。因此,原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其起訴之程式,或未將補正後之書狀隨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嚴重違法。
(三)實際上龍門檳榔店並非上訴人所經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工資、資遣費之義務。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已有擬制自認云云,但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在法律擬制當事人為自認時,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何況,當被上訴人起訴合乎法定程式前,上訴人當無答辯之義務。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表明否認自己為龍門檳榔店之經營者,被上訴人如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起訴稱其受僱於龍門檳榔店,並稱該店為上訴人所經營云云,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檳榔零售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龍門檳榔店」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聘僱被上訴人丙○○及丁○○於其所經營「龍門檳榔店」擔任檳榔、飲料之販售工作,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無故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丙○○薪資四千八百元、全勤獎金三千元及資遣費三萬六千元,合計四萬三千八百元,另積欠被上訴人丁○○資遣費九千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龍門檳榔店並非伊經營,伊無僱傭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據以答辯,原審法院未命補正起訴之程式,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固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嗣已於原審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補正(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非法所不許,惟此以言詞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與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上訴人,原審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將筆錄送達上訴人,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四、第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說明,因原法院程序上疏漏,致上訴人無從據以答辯,則於第二審程序,僅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之方法,被上訴人則應受前開限制,不得復行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薪資四千八百元、全勤獎金三千元及資遣費三萬六千元,合計四萬三千八百元,另積欠被上訴人丁○○資遣費九千元之事實,並未合法通知於上訴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不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而「龍門檳榔店」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獨資設立,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 呂勝龍 ,簽訂有轉讓契約書,並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0一一一八七號函暨所附「龍門檳榔店」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該訴外人呂勝龍雖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然夫妻人格互異,不能以其間為夫妻,即認「龍門檳榔店」仍為上訴人所經營。至被上訴人陳稱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十九年九月至「龍門檳榔店」工作,其時「龍門檳榔店」既非上訴人出資經營,亦難憑而遽認其等係受僱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其時至「龍門檳榔店」應徵工作,係由上訴人辦理,惟此僱傭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上訴人代理所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即龍門檳榔店負責人呂勝龍,不得推認係上訴人自己僱用。再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薪資袋影本一件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配偶乙○○為證。證人乙○○證稱:「(你認識被上訴人丁○○否)認識,他也是在龍門檳榔店上班的。被上訴人丙○○前後大概做了三年多,因為我太太有身孕,所以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後沒多久就沒有做了。被上訴人丁○○有在該處上班,但前後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參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新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斟酌,且上開薪資袋並無何人發給之記載,另觀諸證人乙○○證詞,亦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確有僱傭被上訴人之事實,均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係受僱於上訴人,其等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薪資、全勤獎金及資遣費合計四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丁○○資遣費九千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528│││├───────────┼──────────┼───┼───────────┤│二、第一審送達郵票│714│││├───────────┼──────────┬───┼───────────┤│三、第二審裁判費│792│││├───────────┼──────────┼───┼───────────┤│二、第二審送達郵票│452│││├───────────┼──────────┼───┼───────────┤│合計│2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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