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4號上訴人 邱俊夫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下稱福麟會社)代表人 邱贊元 於民國99年2月24日委託代理人即上訴人向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後之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請求將福麟會社所有原高雄縣○○鄉○○段1478、1478-1、1478-2、1479、1480、1481、1482、1483、1484、1485、1486、1500、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502地號土地為24/114外,其餘均為3,300/50,160;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 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 所有(旗登字第01792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於同日亦委託代理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旗登字第017930號、第017940號、第017950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福麟會社為日據時代之會社,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因福麟會社於申請時未能提出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及株券(股票)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通知福麟會社應於6個月內為補正。福麟會社雖依通知予以補正,惟仍未補正完全,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前開申請。福麟會社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福麟會社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駁回)及上訴人亦以福麟會社(福麟公司)股權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國有財產局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時已確定無日資,內含股東組成出資金均審查清楚,另依 昭和 14年3月10日創立總會決議錄已記載出席人數、株數、發起人等,原判決認股東持股不明,不符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株券(股票),惟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得不發行股票,故被上訴人係違法要求上訴人提出股票。又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開立之100年4月20日(100)南核字第033002號證明可證訴外人 邱潤堂丘剛明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籍貫原高雄縣美濃鎮,與其臺灣戶籍資料符合,應為同一人,亦有其妹 邱黃阿蘭 可為證人,且有美濃戶政事務所已依邱俊夫與邱潤堂之三男DNA比對及人事等資料視為同父系可證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