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0號上訴人 曾勝德 (即元誠商行)
(即連勝商行)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元誠商行於民國93年5月14日至94年8月31日間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4,427,02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英立有限公司(下稱英立公司)等4家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4,427,029元處5%之罰鍰計721,351元。另上訴人經營之連勝商行於94年8月1日至97年2月29日間銷售貨物合計27,544,46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英立公司等9家公司,亦經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7,544,460元處5%之罰鍰計1,377,223元。上訴人不服,分別就上開罰鍰721,351元及1,377,223元申請復查結果,關於上訴人所經營連勝商行部分獲變更罰鍰為1,000,0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猶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一般商場交易常規及習慣,只要銀貨兩訖,出貨人斷無再行查證買受人身分是否屬實,依連勝商行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及上訴人配偶徐惠美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可證,連勝商行於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間銷貨予笛奧國際有限公司歐蔓國際有限公司翌騏有限公司宏輝國際有限公司之交易屬實,縱上開公司銀行轉帳匯入款項與貨款有尾數差,亦不能全數否定交易屬實,詎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匯款明細表顯示之日期與金額不符,無法憑之證明上訴人連勝商行部分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為宏輝國際有限公司等,是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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