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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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邱怡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黃子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晏因NGUYENTUNGDUONG(中文名: 阮松陽 ,以下均稱中文名)向勞工局檢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6日2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2樓阮松陽宿舍,持棍棒毆打阮松陽,致阮松陽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腕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松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子晏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松陽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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