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瓦斯桶、汽油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曾在丙○○經營之「英桃越南小吃店」任職之前妻 裴氏 雪紅(越南籍人)有債務糾紛,屢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英桃越南小吃店」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丙○○提出告訴,而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因內心對丙○○積怨已深,於民國97年7月29日回想與丙○○訟爭經過,更加深心中怨恨,竟生同歸於盡之念頭,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住處,明知FM2藥物具有鎮靜、安眠之作用,且其平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之指示,僅服用該所開處之FM2藥物兩粒來幫助入睡,其竟服用FM2高達26粒左右,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並於車內堆放大量舊衣服,載運其所有之瓦斯桶1個及汽油1桶,駛至桃園市○○路○○○○號「英桃越南小吃店」之對面路口,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雖可預見於車內狹小密閉之空間若開啟瓦斯,而將會快速提高空氣中瓦斯氣體濃度,此時若車體稍有碰撞而引發些微火花,即可產生鉅大之氣爆,且淋上汽油更會助長爆炸之威力,又丙○○、其父乙00000000000、其女兒等人,仍在「英桃越南小吃店」內,當時尚在營業中,一旦發生爆炸必會釀成重大之生命及財產損害,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及漏逸氣體、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將上開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並以上開備妥之汽油桶內之汽油淋灑於自己身上及車內衣物後,旋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快速往「英桃越南小吃店」衝撞,造成該小吃店店面玻璃破碎四散,割傷丙○○之父乙00000000000左膝,致其受有左膝後側表淺性撕裂傷約1公分,另致店面及桌椅、冷凍櫃、電視機等物毀損,幸瓦斯並因未衝撞而引爆,未致店內人員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然瓦斯氣體仍不斷從車內漏逸而出,致生公共危險。丙○○偕女兒、乙00000000000逃出店外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待消防隊到場後破壞上開車輛車窗朝內灑水,並強制甲○○下車後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瓦斯桶及汽油桶各1個。
二、案經丙○○、乙00000000000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於前揭時、地於車上開啟瓦斯桶、淋灑汽油於身上及車內衣物後,開車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造成店內人員受傷、物品毀損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1月21日審理筆錄第6頁以下)。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伊女兒、及父親乙00000000000均在店內,伊則在店內廚房,突然聽到碰一聲,伊看到是一輛車子撞進店內,碎玻璃散落,伊父親受傷,桌椅壞掉,伊跑到車旁看到是被告在車內,抱著瓦斯,伊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伊就趕快報警,後來警察、消防隊來了之後,把車窗打破噴水,並把告拉下車,後來發現車內有很多舊衣服被潑上汽油。又被告之前妻曾在店內工作,被告曾來店裡鬧過,伊有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至7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伊與丙○○的女兒在店內,丙○○在店內廚房做事,伊突然聽到碰一聲,伊跌坐在地上,腳有受傷,店裡的桌椅都被車子推撞擠在一起,丙○○從廚房出來,我們兩人都嚇呆了,現場瓦斯味道很濃,車子也有冒煙,我們就趕快出來並報警,後來消防隊來後,往車子內灑水並把被告拉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5至76頁)。
四、證人即員警 陳世昌 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接獲通報後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整台已撞進小吃店裡,伊一踏入屋內便聞到極濃的瓦斯味,伊不太敢靠近,即通報請求支援,並封鎖現場,等消防隊來後,便敲破後座車窗,並朝車內灑水,將門打開,把被告硬拉下車,被告身上有汽油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頁以下)。
五、關於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
(二)查被告與曾在丙○○經營之「英桃越南小吃店」任職之前妻 裴氏雪紅 有債務糾紛,屢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英桃越南小吃店」為毀損及恐嚇安全行為,經丙○○提出告訴,嗣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發當時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認與丙○○有多起刑事訴訟糾紛(見偵卷第16頁、第65頁),並據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偵卷第54頁)、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與丙○○間因官司糾紛,而有相當之恩怨關係,並非毫不相識或素無恩怨之人。再者,本案被告已屬成年人,當知瓦斯及汽油均為易燃物,可預見於車內狹小密閉之空間若開啟瓦斯,而將會快速提高空氣中瓦斯氣體濃度,此時若車體稍有碰撞而引發些微火花,即可產生鉅大之氣爆,且淋上汽油更會助長爆炸之威力,瓦斯氣爆、車輛爆炸之威力強大,足以波及在旁之人員致死。然被告甲○○仍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仍在營業尚未打烊之際,明知店內尚有人員,仍於其駕駛之車輛上置放瓦斯桶及汽油桶,而將車上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濃度提高,並以備妥之汽油淋灑於自己身上及車內衣服,並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快速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應足認被告於衝撞上開小吃店前,對小吃店內尚有店員及客人應有所知悉,且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有所預見,然被告仍為上開犯行,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六、又所謂FM2,即氟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藥物,醫療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其服用後可能產生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等副作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大量服用高達26粒之FM2,雖其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其耐藥性日趨嚴重(詳後述精神鑑定報告)。然此藥物既然有鎮靜、安眠之效果,且被告自承其平日正常服用狀況為吃2顆左右FM2(見偵卷第63頁),則其於案發時竟服用高達26粒之FM2,應可認對於複雜之駕駛行為、車前狀況之判斷,有所影響,應可認確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七、此外,復有現場暨蒐證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乙00000000000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至第44頁、第47頁、第69至71頁、第86頁、第93頁)。
八、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在車內開啟瓦斯筒,將汽油淋在身上及車內衣物,並駕車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之犯意,並沒有要殺人之意圖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之時間係晚間9時50分許,已非用餐時間,難認被告有與丙○○同歸於盡之意思,是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又被告罹患憂鬱症,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請鈞院審酌。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及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查:
(一)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五)。至辯護意旨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行為時,丙○○、其父親及女兒均在店內,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則姑不論該小吃店是否已打烊而無客人,然被告對於尚有人在店內乙事,應有所知悉,而被告仍開啟瓦斯桶、淋灑汽油於自己及車內衣物,並駕車快速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⒈辯護意旨稱:被告有疑似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時之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查,關於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憂鬱症及安眠藥物依賴之診斷,因被告長期使用安眠藥物,其藥物之耐受度遠高於常人,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無明顯證據顯示其受安眠藥物過量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事後失憶之情形,疑為密閉空間內開啟瓦斯排除氧氣達相當之時間,導致腦部缺氧所致,應與安眠藥物過量無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2月31日桃療醫字第097000816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案發後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對員警之問題均能清楚應答(見偵卷第12頁以下警詢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且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世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接獲通知後到場,被告則在車內,伊發現車內好像有氣體噴發的感覺,伊請求支援並封鎖現場,等到消防隊員來,敲破車窗玻璃,並朝車內灑水,將門打開,應拉被告下車,因被告不配合下車,因此需要一個人拉、一個人推,拉下車後即逮捕被告,被告當時要求我們送他去桃療並找其母親,稱他在桃療有資料,要看醫生。另在破窗當時被告並無昏厥之情形,被告在拉下車過程跟他說話時,他會看我們,嘴裡還會一直說他在桃療有資料要我們送他去桃療。當天送醫後,發現被告對談沒有問題,便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言語、神智都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以下)。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前已開車至「英桃越南小吃店」外,尚知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淋灑汽油於身上及車內衣物,並開車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嗣經消防隊員、員警拉下車時,尚告知員警送其至醫院,嗣於警詢應訊時,其神智、言語尚清楚,參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行為前雖服用FM2之藥物,是否因此影響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然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曾於97年初某天夜晚,因憂鬱情緒吞食56顆FM2企圖自殺,但吞藥後只覺得昏的睡不著,心情更繁悶,有種要抓狂的感覺,遂駕計程車道路上亂晃,路上還順便載了幾位客人,之後昏昏沈沈的一夜未眠晃到天亮才開車回家,並未發生任何意外。由此事件可知被告對於FM2耐受性遠遠高於常人,縱使服用56顆FM2仍可徹夜未眠,並且維持其職業能力在路上開計程車載客,此事件後至案發前,被告仍持續於多家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物大量服用,依臨床經驗推測,被告在無特殊戒癮治療的處遇下,其安眠藥物依賴之情形其藥物耐受性極可能日趨嚴重。故案發當時被告服用26顆FM2,當不至於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因服用FM2造成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被告行為時既然無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當無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77條第1項之逸漏氣體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苟行為人並未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直接實行惡害之行為於被害人者,因已構成實害犯,除依法另構成其他實害罪名外,縱被害人因此實害行為而心生畏怖,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行為人除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實害行為外,並未先對被害人為任何惡害告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因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縱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依前開說明意旨,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英桃越南小吃店」之行為,同時殺害丙○○、乙00000000000、丙○○之女兒等3人未遂、逸漏瓦斯氣體,及毀損店內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一罪論。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殺丙○○及其女兒未遂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殺害乙00000000000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殺人未遂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與丙○○間有多起官司糾紛,心生怨懟,而為上開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並危害公共安全,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具有憂鬱症,已如前述,身心狀況本屬不佳,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瓦斯桶、汽油桶各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程車1台,應有靠車行(見偵卷第42頁計程車車門照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雖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即被告並未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屬於同種類,且需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3條更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同種類之刑始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
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本件應併於主文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拘役部分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之問題,一併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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