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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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錫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錫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錫銘受 張細香 之邀,借宿入住張細香所提供由伊表姊承租之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房間,而張細香則承租居住於同址3層樓透天厝之2樓房間內,上開透天厝共有
7間房間,均由房東就各該房間分租他人居住使用;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盧錫銘趁張細香外出工作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張細香所承租上開2樓房間之住宅內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插入房間門門扇之門縫處以撬開而未毀壞該門扇門鎖之方式,侵入張細香所居住之上址2樓房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細香所有之手機5支、相機1臺、港幣及新臺幣現金合計約新臺幣2千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張細香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細香於警詢時所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盧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張細香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錫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細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房內物品遭竊之過程等情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旅館房間既由旅客單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且該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督權,故該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是以全棟透天厝區分為若干各自獨立之數間房間並分租予不同房客時,各該分租之房間亦應認屬承租房客之住宅無誤。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張細香所居住上址3層樓透天厝內之2樓房間,伊表姊則另租用同一棟樓之1樓房間,經被害人同意而容由被告盧錫銘暫居前揭被害人表姊所租用之1樓房間,至於該棟透天厝之全部7間房間,則由該樓房東依各別房間分別出租等情,業據證人張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則依被害人及伊表姊分租上址樓房不同房間,且該樓全部7間房間均由房東分別出租他人等情事觀之,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害人所承租之上址
2樓房間,係供被害人個人起居且具有獨立監督權之住宅無訛。因此,以被害人所居之房間住宅而論,被害人房間之房間門即應為被害人用以區隔住宅內外之大門,是以該房間門及附著門上之門鎖,既非住宅內單純房間之房間門及附連門鎖,自不得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應屬同條款規定所謂之「門」;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若僅撬開門鎖,而未將該門鎖破壞,且以正常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逕行啟門入室,亦不得認有踰越該門之情事,是知撬開門鎖啟門入室,顯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甚明。而本案被告既係使用健保卡插入被害人房間門之門縫,藉以撬開房間門門鎖,再開啟該門進入被害人房間住宅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房間住宅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明如前,且經證人張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房間門門鎖確實並沒有損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該等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之舉動,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相合。是核被告盧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直至102年7月8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雖第㈠案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僅屬合併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盧錫銘竊盜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首先,被告係以健康保險卡插入門縫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張細香個別單獨承租之上址2樓房間住宅內行竊,應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竊盜犯行,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應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云云,應屬誤認。
(二)其次,被告以健康保險卡撬開被害人承租房間之房間門門鎖啟門進入被害人房間住宅內,既未損壞該房間門之門鎖,又係正常啟門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門扇並不相牟,而該房間門又為被害人房間住宅用以區隔內外之門,因此,該門及附合之門鎖顯亦非上開條文同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甚明,亦均詳敘在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動作,顯不合於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亦屬明確;然原判決及公訴意旨竟認被告撬開被害人房間門鎖而進入之舉動,係合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云云,自有未洽。
(三)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惟前揭各情分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擴張、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盧錫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被害人張細香提供住宿處所之機會,心生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參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詳明(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盧錫銘雖辯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緩刑云云。然縱使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已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行間隔已達5年以上,並不構成累犯,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基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1年間即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則其雖不構成累犯,仍見素行非佳,自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懲罰,以為懲儆,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