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錫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錫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錫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向 張細香 借住之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健保卡撬開而毀損張細香房間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竊取張細香所有手機5支、相機1臺、港幣及新臺幣現金合計約2千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盧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背面、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細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7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7幀(警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本件事發前即經被害人同意而入住其住宅(警卷第7頁背面),即難認被告係未得允許而擅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惟被告以健保卡毀損被害人房間門鎖(警卷第23頁)進而越入房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就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直至同年7月8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存卷可參,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於同年4月24日所為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提供借宿處所之機,恣意竊取財物,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其行竊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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