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04號
原告 戴明坤 訴訟代理人 戴楊健 被告 蔡美珠
鄭清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60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調解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6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嗣後卻藉詞未清償。後約定自98年10月起每月還款20,000元,然卻多次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0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文到20日內還清欠款,但至今仍積欠本金2萬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之利息57,36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36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人為被告甲○○,因6年前被倒債而約定每月還款20,000元,至102年4月28日止僅剩20,000元未還。被告乙○○與原告為好同事,原告絕不會要求利息。原告昏迷時,原告之子曾帶人至家中要求錢,並稱不還錢,要將原告扛到被告家裡,且原告之妻及兒子常以電話騷擾,其子並於深夜時分以電話怒罵「還錢,還要利息」,此舉已使被告乙○○小中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欠息清單、被
告甲○○所寫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係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經查,原告不爭執係被告甲○○打電話向其借款,且要求
原告將錢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而還款方式(即匯款至原告之子丙○○帳戶),亦是原告與被告甲○○連繫(見本院10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再以本件債務未能依時履行,希冀原告諒解,及以每月償還20,000元方式分期清償,亦係被告甲○○寫信與原告協商,有信函數紙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第5至9頁,是原告雖將款項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然此僅為交付金錢之方法,即如同被告甲○○將還款金額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之子 鄭楊健 帳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辯稱其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尚非無稽,而原告就被告乙○○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舉證以實,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堪認本件債務人僅被告甲○○一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債務尚欠本金20,000元未還,且
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債務並未約定利息(見被告甲○○所提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自97年4月4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所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於函到20日內返還18萬元,被告甲○○於100年
3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於100年4月12日期限屆滿之日未為清償,即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負遲延之責。又雖依民法第324條之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須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本件原告就被告甲○○所為之給付先抵充原本,能減低被告甲○○利息之負擔,對被告甲○○並無不利之情,尚堪可採,故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7,51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合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7,514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2年4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表┌───────┬───────────┬───────┐│計算利息之本金│計算利息之期間│金額(新臺幣)│├───────┼───────────┼───────┤│160,000元│100年4月13日至100年│197元│││4月21日││├───────┼───────────┼───────┤│150,000元│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75元│││5月19日││├───────┼───────────┼───────┤│140,000元│100年5月20日至100年│403元│││6月9日││├───────┼───────────┼───────┤│130,000元│100年6月10日至100年│374元│││6月30日││├───────┼───────────┼───────┤│120,000元│100年7月1日至100年│690元│││8月11日││├───────┼───────────┼───────┤│110,000元│100年8月12日至100年│738元│││9月29日││├───────┼───────────┼───────┤│102,000元│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96元│││10月13日││├───────┼───────────┼───────┤│90,000元│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259元│││11月3日││├───────┼───────────┼───────┤│80,000元│100年11月4日至101年│767元│││1月12日││├───────┼───────────┼───────┤│60,000元│101年1月13日至102年│3,107元│││1月24日││├───────┼───────────┼───────┤│40,000元│102年1月25日至102年│38元│││1月31日││├───────┼───────────┼───────┤│20,000元│102年2月1日至102年│170元│││4月3日││├───────┴───────────┴───────┤│合計﹕7,514元(以上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