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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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武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然侮辱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前即曾因丙○○所飼養寵物狗之噪音而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21時50分許,乙○○又認丙○○放任所飼養之寵物狗對其亂吠,並作勢要咬,致乙○○心生不滿,竟憤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丙○○住處騎樓大門前,以具針對性,並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之攻擊性言語,對丙○○辱罵稱:「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足以貶損丙○○人身負面評價之言詞,而公然侮辱丙○○,並為在場之 陳麗華 等不特定人所聽聞;乙○○復當場持屬其所有之鐵製長柄鐵鏟工具1支(未扣案),在上址丙○○家騎樓門前拖行,並對人在室內之丙○○恫嚇稱:「好膽就出來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在屋內之丙○○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現場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鐵鏟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除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29日21時50分許,持鐵鏟於告訴人家門口走動,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言語,及口稱「好膽就出來看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返家,告訴人收容之狗即對其吠叫,伊怕被狗咬到,所以從家中取出鐵鏟欲打狗,狗隨即往告訴人家中方向跑去,伊遂以「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該犬隻,還有對狗說「好膽就出來看看」,伊沒有罵丙○○,伊是在罵狗髒話,不是針對丙○○,當時丙○○沒有在外面。因為那隻狗要咬伊,伊說的「好膽就出來看看」是對狗說的,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丙○○,伊沒有恐嚇丙○○云云。
二、本院查: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8月29日21時50分許,在其住家隔壁即告訴人丙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前,口出「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言詞一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2年8月29日晚上21時50分左右,你可否把被告在你家門前做了什麼事情、經過陳述一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一樓看電視,門是關著,我聽到外面有辱罵聲,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好膽就出來看看,我從玻璃門看到被告拿著鐵棍走到我家門前,我害怕不敢出來」等語;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麗華亦於原審結證稱:「(問:請你敘述102年8月29日晚上9時50分左右在丙○○家門口發生的事情?)我騎機車回來,我停車在丙○○家門口,我看到被告拿著一支鐵棍從他家走出來,一出門口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我忘了,我有問被告你拿鐵棍出來做什麼,被告對我大吼說我不可以拿這支出來喔,‧‧被告都一直在告訴人家門口飆髒話,拖著鐵棍走」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更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發過程,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堅詞辯稱其上開不雅言詞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飼養
之狗,而非告訴人丙○○云云。惟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前述不雅言詞之謾罵一情,已據證人丙○○、陳麗華2人分別結證稱:「(問:你人在屋內,如何知道被告是在罵你?)因為這不是第一次發生,而且是在我家門口,102年8月23日是當著我的面罵我,所以我覺得這次也是在罵我」、「(問:被告辱罵三字經、五字經時,是在罵狗?還是罵丙○○?)我的感覺應該是在罵人,因為以前我就有看過被告對林小姐家裡面罵,那是在罵人,不可能罵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2年8月23日即因不滿告訴人收留之犬隻吠叫問題,而在告訴人家門口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除經丙○○證述如上外,證人陳麗華亦證述其先前即見過被告對著告訴人住家謾罵(見原審第44頁)。此外,被告出口以「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言語為大聲之謾罵,其所謾罵之言詞中本即含有「性別」之針對性,且被告以上開言詞為謾罵,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當然聽不懂,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因同一原因、於同一地點、以相類之不雅言詞朝告訴人家中謾罵,足徵其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再者,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復結證稱:其聽見被告謾罵聲後,有向其解釋狗吠聲音來自對街一對情侶所牽的狗,與告訴人無關,但被告仍一直飆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準此,被告經陳麗華提醒後,既已知悉狗吠聲與告訴人無涉,猶執意朝告訴人所在之住家謾罵,其針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情,至為明顯。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諸情詞,顯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對原審辯護人詢問「你騎車回
來時,看到被告的行為時,你覺得被告是針對什麼事情?」此一問題時,雖答稱「應該是針對狗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惟證人陳麗華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辱罵以不雅之三字經、五字經,已如前述,則其所稱「針對狗的事情」,應是指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導火線為告訴人收容犬隻一事而言。是原審辯護人及被告執此事由質疑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亦無理由。
㈣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存在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門口前,為騎樓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且當時除鄰居陳麗華在場聽聞外,尚有其他鄰居探頭觀望,大樓管理員亦有走出管理室觀望,此據證人丙○○、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自屬不特定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甚明。而「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確屬不雅,且在一般國人之認知均係屬「國罵」之言語,用於評價他人時,足認係基於謾罵之動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名譽甚明。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以「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主、客觀上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且衡以本案事發時被告因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口出「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社區大樓騎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實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8月29日21時50分許,在其住家隔壁即告訴人丙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前,持屬其所有之鐵製長柄鐵鏟工具1支,在上址丙○○家騎樓門前拖行,並口出:「好膽就出來看看」乙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經證人丙○○、陳麗華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更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發過程,亦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針對告訴人所飼養之狗,而非告訴人
丙○○云云。且原審亦引用證人陳麗華結證所稱:其看見被告持鐵棍出來,遂站立在旁觀察被告有何動作,嗣聽見對街狗叫聲,其以為被告要以鐵棍打狗;其聽見被告講再出來看看,應該是針對狗,如果狗再出來,要給狗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認定證人陳麗華於事發時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之結果,亦認為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詞均是針對狗所為,則被告辯稱其手持鐵鏟目的在打狗以自衛,並針對狗而口出「好膽就出來看看」,應屬可信。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除了講說「好膽就出來看看」外,有無說你出來會傷害你?)沒有,但是被告在門外拖著鐵棍,就讓我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參酌以被告持其所有之鐵製長柄鐵鏟工具1支,在上址丙○○家騎樓門前拖行,並大聲口出:「好膽就出來看看」等語,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當然聽不懂「好膽就出來看看」之意思。此由被告之生活經驗及人生歷練觀之,實難委為不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當然聽不懂「好膽就出來看看」之意思,且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因心生氣憤,在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口出「好膽就出來看看」等語,以當下之情狀,明顯可見該言語確具有針對告訴人之針對性,且聽聞者即告訴人丙○○既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之語氣,並因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之言詞無誤。原審就此認告訴人之所以會感到害怕,係因先前與被告間有過爭執,印象不佳,致其看見被告持鐵鏟走動之舉動,主觀上立即連結到被告意在對其不利,並非因被告客觀上另有諸如對其揮動鐵鏟、作勢攻擊之具體威脅行為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證詞,而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乙節,顯係忽略事發時現場客觀情狀所呈現之針對性,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為一男性,復於夜間10時許(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持其所有之鐵製長柄鐵鏟工具1支,在告訴人丙○○(係女性)家騎樓門前拖行,並對人在室內之告訴人口出:「好膽就出來看看」等語,若謂告訴人丙○○不致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原審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僅因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使告訴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所為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內,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內,其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二罪之罪質既不相同,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證詞,而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且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詳見前述)。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無罪之認定,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收容犬隻影響其日常生活,並發生爭執一事,雖非不可據理力爭或循合法管道謀求決解,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化異求同之機會,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實難謂可取,惟告訴人收容犬隻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復經被告多次反應無效,被告於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口不擇言,遂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的與所受刺激亦非可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對告訴人收容犬隻影響其日常生活一事,竟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人格,所為尚不足取,又犯後未見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僅空言否認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指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指公然侮辱罪)所各處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之鐵鏟1支,經詢之被告坦承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