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原告 徐宗白
徐美玉 徐伊美 徐宗利 上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徐宗佑 人巷18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被告 彭建源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宗利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被告彭建源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周志強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建源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與訴外人 李宗益 因細故發生摩擦,遂邀其結拜兄弟即被告周志強出面助勢,而被告周志強以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鐵皮屋建築物(未經合法登記,且未符合消防法規而提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下稱系爭鐵皮屋),尚有客人招待為由拒絕,被告彭建源卻因而心生不滿,騎乘訴外人 王淑清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家中之玻璃甕為容器,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購買10.52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至系爭鐵皮屋處,將上開玻璃甕內之汽油潑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及周圍,且被告彭建源明知屋內有被告周志強、訴外人 周昱蓉 等人,亦對該處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一事知情下,仍故意點火引燃汽油焚燒系爭鐵皮屋,致系爭鐵皮屋發生大火、濃煙及高溫,而系爭鐵皮屋包廂內之被害人 徐宗永 即原告等人之兄弟、訴外人 邱文富田德鎮林美菁閻桂芬 等人均因未及逃出,以致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又被告彭建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放火方式殺害被告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對系爭鐵皮屋內其他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彭建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志強就系爭鐵皮屋未依消防及建築相關規定使用防火材料,致使被害人徐宗永、訴外人田德鎮、邱文富、閻桂芬、林美菁等5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當場全數罹難,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周志強應與被告彭建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宗利新臺幣(下同)266,180元殯葬費及原告徐宗白、徐美玉、徐伊美、徐宗利、徐宗佑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對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單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志強於99年3月28日向訴外人 葉國宏 之祖母 葉周玉枝 租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系爭鐵皮屋,並由訴外人葉國宏之弟 葉承恩 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及收取租金,而被告周志強並自行僱工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而被告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101年3月間,訴外人周昱蓉已懷有7月身孕等事實,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又被告彭建源於101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與訴外人李宗益因細故發生摩擦,遂邀其結拜兄弟即被告周志強出面助勢,卻遭被告周志強以系爭鐵皮屋內尚有朋友為由拒絕,被告彭建源認為被告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困窘之際,亦曾向被告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500元,被告周志強當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認為被告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嗣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告彭建源即持裝有10.52公升之95無鉛汽油之玻璃甕至系爭鐵皮屋,旋將該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之大門及周圍,適訴外人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告彭建源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被告周志強,被告周志強將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下稱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之被告彭建源,被告周志強發現被告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被告彭建源已明知屋內有周志強,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口處之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被告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以放火方式殺害被告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至40分許間,立即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導致訴外人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原告5人之兄弟即被害人徐宗永、訴外人邱文富、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另被告彭建源之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彭建源殺人,判處死刑在案,而被告周志強未依規定使用防火材料,反而以易燃之波浪型隔音泡棉、非防火地毯等材料隔間裝潢,致使系爭鐵皮屋並非屬有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場所,以致被害人徐宗永、訴外人田德鎮、邱文富、閻桂芬、林美菁等5人當場全數罹難,亦經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37、8338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337、833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彭建源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徐宗永及被告周志強違反建築法致被害人徐宗永死亡之情事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則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彭建源因不滿被告周志強未外出相挺其向訴外人李宗益報復,再思及曾向被告周志強借貸未果之細故,於系爭鐵皮屋外,將汽油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並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導致原告5人之兄弟即被害人徐宗永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並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彭建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周志強未依規定使用防火材料,反而以易燃之波浪型隔音泡棉、非防火地毯等材料隔間裝潢,致使系爭鐵皮屋並非屬有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場所,以致被害人田德鎮、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林美菁等5人當場全數罹難,亦如上述,足認被告周志強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與被告彭建源之縱火行為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徐宗永等5人之死亡結果,被告周志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徐宗永等5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徐宗永死亡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宗利因被害人徐宗永於系爭事件中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266,18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在卷可稽,且被告
2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時,僅具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之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查,本件被害人徐宗永為原告5人之兄弟,既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5人既均非被害人徐宗永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其等主張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撫慰金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宗利26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建源自101年9月14日起、被告周志強自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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