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張展榮 被告 陳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於101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兩造於99年10月7日在越南地區結婚,原告並於100年7月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住所。惟被告結婚後從未來過臺灣,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來臺,亦不見被告有來臺之意願,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
4月9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而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士儒 於本院證述:「(問:知道兩造結婚事情?)答:知道,我本身也娶越南媳婦,後來也跑掉,介紹人也跑到大陸,我告離婚也是失敗。」「(問:你知道原告有去越南結婚這件事?)答:我和他去越南好幾次。」「(問:你有與原告一起去越南與被告辦理結婚?)答:有的,我都有參加。」「(問:兩造結婚的時候,有說好被告要到臺灣來生活?)答:有的。」「(問:當時他們如何說的,結婚多久要過來臺灣?)答:面談過後,證件辦好,買好機票就過來。」「(問:被告後來有沒有來臺灣?)答:沒有,被告一直拖,理由很多,生病、被蛇咬到等,證件被媒人收走,沒有辦法過來,這是媒人跟我說的。」「(問:你後來有問原告說為何被告沒有來?)答:後來他們都不談,原告也不知道怎樣,一直詢問媒人,媒人也沒有回消息。」「(問:原告有透過你的媳婦找被告?)答:沒有,若有,他也不會讓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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