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黃元發 相對人 黃李嬌妹 關係人 黃瑞霞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李嬌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元發(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瑞霞(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元發為相對人黃李嬌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因罹患糖尿病引起併發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2年5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5年前一中風就呈現為現狀,93年間右腳截肢,眼睛看不見,為糖尿病後遺症。相對人手腳無法自行活動,現在只能用鼻胃管餵食,裝有尿袋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
5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F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5月28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黃元發主張相對人於94年6月29日因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病變,現終日臥床迄今,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因為處理相對人與其弟間共同繼承之土地出售等事宜,為本件之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黃李嬌妹之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相對人住處訪視相對人,經程序監理人確認相對人身份後,呼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又相對人插管臥病在床,旁有人看護,與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相對人為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黃元發之訪談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約於94年間起因病住院,迄今意識模糊,完全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為解決繼承土地出售問題,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 黃國澄 、 黃萬發 、 黃兆發 、 黃瑞香 、 黃總發 及黃瑞霞之訪談部分:
關係人黃國澄、黃萬發、黃兆發、黃瑞香等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上開4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由黃瑞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黃總發及黃瑞霞2人因在外無法到場接受訪談,惟均主動於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14分及20分許來電,經程序監理人以電話訪談其意大致與關係人黃國澄、黃萬發、黃兆發、黃瑞香等4人意見相同。
3、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是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育有黃國澄、黃萬發、黃兆發、黃瑞香、黃總發、黃瑞霞及聲請人等子女;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件程序監理人製作之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瑞霞為相對人之女,且經關係人黃國澄、黃萬發、黃兆發、黃瑞香及聲請人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