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彭O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被上訴人林O君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複代理人 黃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與草屯派出所轄區交界處上坡第二支路燈桿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外側農地內,操作挖土機種植樹木,原應注意於道路旁操作挖土機時,若挖土機迴轉而有使挖斗延伸並侵入道路內之情形,應在道路前方設立警告標誌或由他人在前方引導車輛閃避,以避免挖土機動作而侵入道路時,與往來道路之人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挖土機動作所及之道路前設立警示標誌,或引導往來道路人車迴避挖土機操作所及之範圍,仍貿然操作挖土機迴轉而使挖斗延伸侵入系爭道路範圍內,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系爭道路由東往西及虎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與上訴人所駕駛挖土機之挖斗左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臟裂傷、骨盆腔骨折、胸腔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上肢骨骨折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饒骨及尺骨骨折及右第一、四、五指骨折,骨盆多處骨折,未來有影響懷孕之虞,骨盆骨折術後移位合併長短腳、右手骨折及根骨骨折、右前臂骨折等傷害。是上訴人操作挖土機,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過失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163元、看護費用65萬8800元、薪資損失10萬99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8萬559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⑵有關交通道路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車行速限,及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法規目的,係在防免駕駛人因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發生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外側農地操作挖土機迴轉時挖斗侵入道路內,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非經常性發生之事故態樣難有預見可能,倘認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時,仍應注意系爭道路外側之挖土機挖斗有無可能隨時侵入道路,而令負迴避義務,此將使操作挖土機之駕駛應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相關安全規範規定,流為虛設。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上行駛,本得信賴道路旁之機械設備不致侵入車道,若上訴人並無任何事先防免措施足使駕駛人得提前知悉前方有侵用道路之可能,即逕予要求駕駛人需對道路旁之挖土機注意挖斗是否有侵入道路之可能事先加以預測,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而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又被上訴人並無駕照遭吊銷或吊扣之情事,純係於屆滿考照年齡後,未前往監理單位考取駕照,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容有無照騎車之行為,故有關被上訴人無照騎車之舉雖有違交通法規,然因被上訴人並非經監理機關吊銷或吊扣駕照之人,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騎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無照騎車,應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擔行政罰緩之問題,被上訴人未取得駕照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1542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0771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機車駕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且超速並跨越車道邊線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為適當。⑵上訴人操作挖土機時,離地面約一‧五公尺,而圖面上卻僅記載0‧五公尺,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時速有七十公里,而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道路之車道,寬約二‧六公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竄出所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往前移動二十九公尺,顯然被上訴人之傷勢,與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有關,且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於系爭道路外側農地旁,駕駛挖土機種植樹木時,因挖土機迴轉時挖斗侵入道路內,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系爭道路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前車頭撞擊上開挖土機之挖斗左側,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臟裂傷、骨盆腔骨折、胸腔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右第一、四、五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操作挖土機當時,並未設立警告標誌或由他人在後方引導車輛閃避。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㈣、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屬無照駕駛。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醫療費用4萬7163元不爭執。
㈥、兩造對系爭事故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失能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八三個月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並未取汽車第三人強制險之保險金。
㈧、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彰基醫院為失能比例鑑定,及調閱被上訴人於彰基醫院就診病歷,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過失傷害等歷審刑事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伊操作挖土機時,離地面約一‧五公尺,而圖面上卻僅記載0‧五公尺,被上訴人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時速有七十公里,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竄出所致,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仍往前移動二十九公尺,顯然被上訴人之傷勢,與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有關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於系爭道路外側農地內,操作挖土機種植樹木,因挖土機迴轉而使挖斗延伸侵入系爭道路範圍內,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系爭道路由東往西及虎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與上訴人所駕駛挖土機之挖斗左側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臟裂傷、骨盆腔骨折、胸腔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上肢骨骨折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饒骨及尺骨骨折及右第一、四、五指骨折,骨盆多處骨折,未來有影響懷孕之虞,骨盆骨折術後移位合併長短腳、右手骨折及根骨骨折、右前臂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至二十三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於上開案件內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上訴人係駕駛挖土機為業之人,對於挖土機屬重型機械
,具一定操作半徑,靈活度有限,運作過程中易生危害於周遭器物或人員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於挖土機操作必要範圍內先預立警告或禁止進入之標誌,若遇有他人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逗留之情,即應停止運作,待該他人離開作業範圍後再繼續作業,或由他人引導附近車輛閃避,以避免於挖土機運作時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等情,而上訴人既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理應具備上開關於駕駛挖土機應具備之常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其雖於系爭道路外側之農地操作挖土機,卻未留意挖土機之挖斗已侵入系爭道路,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由他人引導其他車輛閃避而繼續操作挖土機,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段,撞擊上訴人挖土機之挖斗致生系爭事故。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自承:「(法官問:上訴人所駕駛的怪手的挖斗,有碰到被上訴人所駕駛的機車,是否有意見?)確實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行駛在系爭道路而遭上訴人駕駛挖土機之挖斗碰撞而受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因此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臟裂傷、骨盆腔骨折、胸腔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上肢骨骨折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右第一、四、五指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復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足徵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伊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⑵、又上訴人駕駛挖土機時,因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萬7163元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七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基醫院、彰化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六至三十、六十一之一至六十一之六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萬7163元,應屬可採。
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於
彰基醫院住院十一日施行右骨盆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右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右第一、四、五指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復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施行右橈骨及尺骨及右骨盆骨之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及右手第五指變形矯正手術、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施行右骨盆骨折骨髓炎清創手術治療,足堪認被上訴人傷勢嚴重,手術施行期間密集,住院期間確有需人照顧之情,且被上訴人經醫師評估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清創手術術後應休養六個月、骨折術後需人照顧六個月、出院後需在家休養一年,休養期間並需專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四至二十一頁),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其醫治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共一年六月又十一日之看護期間,並以兩造不爭執每日看護費1200元(一個月為3萬6000元)計算,共66萬1200元(計算式:每日1200x11日=13200;一年六月共有18月x每月36000元=648000;合計661200),而被上訴人請求65萬8800元,應屬正當,且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二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5萬880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終結後,再抗辯稱:伊於原審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因依彰基醫院函稱,被上訴人全日看護期間為三個月,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10萬8000元,超過請求部分55萬0800元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彰基醫院函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項規定之除外事項外,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釋明有該條項除外之情形,況被上訴人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所提彰基醫院函,稱「因疾病、外傷之不確定性。關於是否需全聘全日或半日看護,建議為叄個月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僅表示建議而已,且因被上訴人之疾病、外傷屬具有不確性之後果,故仍應考慮被上訴人實際受傷致影響生活而定,從而尚難據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益徵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③、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年齡為二十一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人本自然主題餐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五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能力獲取工作收入。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一百年九月份名為「慧芬」薪資袋作為每月薪資之憑證(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五頁),然被上訴人本名並非慧芬,亦無改名情事(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七頁反面、六十五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薪資袋上名為「慧芬」即為伊本人,自難以該薪資袋薪津作為被上訴人薪水多寡之證明,惟衡諸被上訴人為達德商專肄業(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二頁),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一百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為1萬7880元、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底為1萬8780元,一百零二年四月起為1萬9047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彰基醫院評估不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一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二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10萬9980元(計算式:17880元3月=53640元;18780元3月=56340元;53640元+56340元=109980元)。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終結後,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所得7萬9407元、一百年度所得1萬0038元、一百零一年度僅6607元,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與被上訴人勞力所得不符,故伊於原審之自認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按基本工資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以前固曾僅有上開薪資收入,但並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而被上訴人既有工作能力,從而尚不能以其之前所得未達基本工資標準,即謂其未受有喪失工作(薪資)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及撤銷自認,為不可採。
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之傷害,此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一至十二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為00年0月000日出生,自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六十五歲(即一百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四十四年一月又十九日(折算為四十四‧一三年),而依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之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1萬109元(計算式:18780元53.83%=1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損失為12萬1308元(計算式:10109元12月=121308元),是被上訴人以一次請求,按年別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78萬5599元(計算式:121308元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121308元0.13〈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數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八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8萬5599元。
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臟裂傷、骨盆腔骨折、胸腔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上肢骨骨折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饒骨及尺骨骨折及右第一、四、五指骨折,骨盆多處骨折,未來有影響懷孕之虞,骨盆骨折術後移位合併長短腳、右手骨折及根骨骨折、右前臂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並曾經彰基醫院發生病危通知在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四頁),且被上訴人嗣後仍經多次密集頻繁之手術治療及復健程序,仍遺有一定之肢體障礙,足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為商專肄業,而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從事樹木買賣,每月收入不定,約為1萬5000元至6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八頁;第㈡宗第二十二頁),再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一百零一年度所得6667元,一百年度所得1萬38元,九十九年度所得7萬940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一百零一年度所得0元,一百年度所得3萬9272元,九十九年度所得11萬6780元,名下有房屋二棟、田賦二筆、土地一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538萬64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應屬相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要不足取。
⑥、基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90萬1542元(計算式
:47163元+658800元+109980元+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考取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於機動車輛是否有足夠之駕馭能力,已非無疑。又系爭事故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
十、十三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超速駕駛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復因超速駕駛而對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中略稱:「‧‧‧彭O昌駕駛挖土機於操作迴轉時,挖斗部分侵入道路範圍,影響車輛行車安全,致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O君所駕駛重機車撞擊而造成本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三頁),茲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認就系爭事故之結果,兩造應各負一比一之責任。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伊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云云,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5萬771元(計算式:0000000元0.5=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5萬771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七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