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林錫堂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陳博芮 被告 蘇祥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載改制後名稱)龍新路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時,見林○○(00年生,未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以行動電話與友人 王暐程 聊天,嗣不明原因在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0公尺處往右側倒地於草叢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撞倒或推倒甲女之機車)。被告見該處偏僻,無其他人車經過,有機可乘,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犯意,隨即下車施以強暴,以身體上優勢力量(彼時高約170至172公分、重約80公斤),自該處空地入口旁雜草處,強行拖拉纖細瘦弱之甲女(彼時高約164公分、重約42公斤)進距入口處內約20公尺之小土堆下方隱密處,以強制性交。因甲女不斷強烈掙扎、反抗,被告見甲女始終未能就範,其無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以滿足其性慾,且甲女係與王暐程通電話中遭控制而通話中斷,被告恐事跡敗露,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尖銳物品或大石頭重擊頭部足致人於死,仍強押甲女趴臥在地,跨坐其腰、臀部予以控制,將其臉部強壓地面,持該處拾獲之不規則、尖銳有角不明器物朝甲女頭部右側枕骨敲擊數下,使該處出現4個不規則小傷口,又改持該處撿拾之大石頭朝其頭部右側顳、枕骨部分重擊數下,造成其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犯案後,於現場染有甲女血跡之水泥塊上遺留右手掌紋1枚,於甲女傷重趴臥處旁之甲女安全帽上遺留左手掌紋1枚,惟彼時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對象,嗣被告於98年9月21日、98年11月5日,分別對另案被害人犯性騷擾防治法、強制性交未遂案件,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資料建檔,復經檢察官指示案發地點之轄區警局逐一查證轄區內發生性侵害之涉嫌人名單,查證過濾後,於100年6月10日提訊因犯強制性交未遂案在監服刑之被告,經被告同意採集指紋、掌紋、腳底紋、DNA鑑定後,獲知現場染有甲女血跡之水泥塊上遺留血掌紋為被告之右手掌掌紋,另在甲女之安全帽上所採獲之掌紋為被告之左手掌掌紋,始因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其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係甲女之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含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7,808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法定扶養費1,430,023元,共5,697,8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意圖性侵及殺人犯行。大石頭上沒有血掌紋,都是報紙在寫,甲女衣物、拖鞋都無伊DNA,伊是要救人,卻被指控為兇手。當時伊要去堂哥家,經過現場聽到有人喊救命。本件是案發5年後檢方才說是伊犯案。伊不想出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懇請不要提訊伊出庭。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無受扶養之權利,倘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接受扶養情形,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為自65歲起至80.81歲計15年之1,154,346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性侵甲女未遂,萌生殺人犯意
而殺害甲女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是要救人,而被指控為兇手云云。然查:本件甲女於95年5月10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電桿附近(即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0公尺處)空地內,被甲女之友人王暐程發現趴臥該處,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經判定為「頭部遭鈍器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驗之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甲女急診室急救照片、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89號鑑定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可稽。扣案之大石頭(見刑案E-1卷編號95照片)上沾滿血跡及毛髮,該血跡經鑑定結果與甲女之DNA-STR型別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874號卷一<即D-1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染有甲女血跡之水泥塊上遺留有血掌紋1枚,另甲女傷重趴臥處旁之甲女安全帽上遺留左手掌紋1枚,上揭掌紋係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採獲,惟當時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對象,嗣被告於98年9月21日、98年11月5日,分別對另案被害人犯性騷擾防治法、強制性交未遂案件,其資料因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再於100年6月間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掌紋卡之右手掌、左手掌紋相符,有本院調閱刑案卷宗之案發現場照片、95年5月17日臺中縣警察局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刑事判決第20至21頁)。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在場,且伊右手掌上沾有血跡乙情,固未否認,惟辯稱:因當時在現場欲搭救甲女,曾與現場2名男子其中1名扭打,嗣遭另1名較胖男子持不明器械抵住頭部、重擊後腦,之後暈眩倒地,清醒後趴在甲女左側,是否昏厥時遭2名男子持手掌按壓掌紋嫁禍,伊就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偵查期日檢察官提示前揭掌紋鑑定結果前,原係供稱:當時伊頭部有流血,右手掌的血是伊的等語,於知悉鑑定結果顯示水泥塊上之伊右手掌紋有甲女血跡後,改稱:被打暈後,對方有無拿伊手去碰有關甲女的東西或什麼,伊就不知道了等語,顯係配合之後所為歹徒拿伊手去摸甲女血跡,再按壓在水泥塊上之辯詞,遂變更先前之說詞,而其對於自己頭部有無傷情乙事,自知之甚稔,卻先後描述不一,時而明確稱自己右手掌沾有自己頭部所流出之血跡,後改稱伊以為是自己的血,伊頭部沒有流血,右手掌的血不是伊的等語(100年度他字第874號卷二<即D-2卷>第208、241頁,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一<即D-4卷>第73頁),已有可疑。另觀諸上開右手血掌紋係在現場水泥塊之邊緣處採獲,依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水泥塊照片,採集到上訴人血掌紋之位置底部沾有泥土,其右側有1處新裂痕,經鑑定證人魏世政於偵訊時依其跡證研判,證稱:採獲血掌紋之水泥塊上有噴濺血跡、擦抹血跡,採獲血掌紋處之水泥塊底部沾附泥土,顯示該處遭用手壓到而陷入泥土中始留下該掌紋,該水泥塊上有1個新裂痕,分裂處造成分裂的2個血跡壓印痕,2者合併在一起可拼成1個完整的壓痕,可見係血跡壓痕先附著在水泥塊上後,再遭壓到而裂開,而非先有裂痕再將掌紋壓印上去等語在卷。又一般人對於警方於偵辦刑案過程將於現場採集指紋之跡證,且已對刑案罪犯、役男建制完整指紋檔案資料庫乙節,通常較為熟悉;關於掌紋之採集、鑑驗,則較少見諸報導。上揭案發現場遺留之被告右手掌、左手掌紋均不完整,即分別為右手食指與中指下方區塊、左手中指跟無名指下方區塊之部分掌紋,且分別係在現場水泥塊邊緣、甲女安全帽後側中間之不明顯位置留存,即均非一眼即足以引起警方注意之現場跡證,須警方特別就案發現場之所有物證均加以妥為保存、採集,始得以發現。則被告所供述伊遭二名男子按壓不完整之掌紋,且又按壓於不易察覺之位置云云,實不符合一般故佈疑陣、嫁禍他人之手法。參以被告所稱伊聽到甲女呼叫救命循聲前往現場、伊為援救甲女與其中一名男子扭打云云,然檢察官於100年7月7日進行模擬現場時,由被告指出伊聽到救命聲之地點,及女性員警在案發地點大喊救命結果,無法於被告所指處所聽到救命聲等情。案發現場照片亦未見有被告所稱與人搏鬥之痕跡(見刑事案卷之<D-4卷>第51頁勘驗筆錄及<E-1卷>編號109至110、113、113-1、125至126照片)。另被告所稱伊遭重擊後腦、暈眩倒地之地點,及其所述清醒後趴臥在甲女左側之地點,至少相距20公尺,茲甲女係95年5月17日17時23分許,與友人王暐程通電話過程發出慘叫聲而中斷通話,同日17時37分許,王暐程即騎車尋覓發現趴臥於案發處,則依被告所述情節,該2名男子勢必需於約10分鐘之倉促時間內,完成將甲女拉至草叢內小土堆、與被告打鬥、將被告擊昏並將體重約80公斤之被告拖拉至少20公尺到達甲女傷重趴臥處。觀諸搏鬥處地面粗糙佈滿碎石,檢察官循被告供述路徑拖拉趴疊於人型模特兒上之員警進行模擬,模特兒頭、手有嚴重擦痕、所穿褲子破損,員警持以接觸地面之豬皮有大面積嚴重擦傷,行經路面呈明顯拖拉痕(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五<即D-8卷>第103頁履勘現場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即E-10卷>編號101至116相片),但被告對當天傷勢僅一再強調右手扭傷,其他則僅稱左手臂遭甲女求救時抓傷、右手臂脫皮擦傷,仔細看才看的出來等語(100年度他字第874號卷二<即D-2卷>第208頁),足見被告自述與人搏鬥、遭重擊後腦而暈眩倒地,醒來發現自己躺在甲女趴臥處云云,與現場跡證明顯不符,難以採信。綜上以觀,本件水泥塊上之血跡掌紋應係被告因強制性交甲女未能得逞,恐事跡敗露而殺害甲女,於右手沾有甲女血跡後,因按壓到現場之水泥塊,致該水泥塊底部陷入泥土而留下該掌紋,並造成右側1處新裂痕,而甲女安全帽上之被告左手掌紋係渠在控制甲女過程中按壓到所造成,均非他人故佈疑陣所刻意留下來,堪以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性侵甲女未遂,萌生殺人犯意而殺害甲女等情,既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甲女受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故意之殺害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否認未殺害被害人甲女云云,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生命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后:
⒈喪葬費(含醫藥費)267,808元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及支出明細表為憑(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第55至88頁),被告亦陳明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1,430,023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甲女之父,依上開規定,若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甲女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04至218頁),原告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3,761,880元,100年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共86,264元。惟查,上開不動產包含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房屋及土地,係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扣除上開自住房地現值後,其財產總額僅餘414,180元;而其100年之所得總額僅86,264元;又其將來必會日漸衰老,醫療費用及其他所需將隨年齡而增加,似難強求原告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尚難認原告終其一生均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是本件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因年邁體衰,醫療費用及其他所需隨之增加,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被害人甲女去世時為20歲(00年0月0日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紀為53歲,堪認於原告年滿65歲當時,被害人甲女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其自65歲起至80.81歲計15年,按被告所不爭執之95年度國民平均消費之標準315,371元,按此金額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審酌原告除被害人甲女外,另有二位子女負扶養義務,即總計有三人負扶養義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扶養費損失為:1,154,346元(計算式:315371×10.00000000÷3=1,15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藉金40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強制性交未能得
逞恐事跡敗露而殘害人命,其不法侵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侵害情節,暨原告為甲女之父,其蒙受骨肉無端遭殺害、至親死別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歷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萬元尚屬相當,爰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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