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曾壽媛 相對人曾 蔡蓮妹 關係人 曾鴻金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蔡蓮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壽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鴻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壽媛為相對人曾蔡蓮妹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因罹患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2年5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在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插有鼻胃管、呼吸器及尿管,對於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另據關係人 曾子明 即相對人之子所述,相對人臥病已有8年之久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5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5月28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8月間於家中突然意識不清,送醫住院迄今意識仍模糊,無法說話,也無法行動,終日臥床,為處理相對人關於拋棄其弟有關繼承問題,而為本件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曾蔡蓮妹之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6月4日上午12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訪視相對人,經程序監理人確認相對人身份後,呼喚其姓名,相對人插管臥床並無任何反應,與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相對人為糖尿病、腦中風等,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意識模糊,無語言回答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曾壽媛之訪談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6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98年8月間住院迄今仍需使用呼吸器,意識模糊,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能力,現為解決其舅舅(即相對人之弟)去世後之拋棄繼承等問題,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 曾春蘭 、 江涵冰 、 曾權水 、曾子明及曾鴻金之訪談:
關係人曾子明、曾鴻金於10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上開
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由曾鴻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曾春蘭現於日本海外,而 江涵水 、曾權水因外出無法到場接受訪談,惟其等均主動於10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至30分分別來電,經程序監理人以電話訪談其意大致與關係人曾子明及曾鴻金
2人所述相同。
3、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事務,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育有曾春蘭、江涵冰、曾權水、曾子明、曾鴻金及聲請人等子女,其中江涵冰出養他人;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件程序監理人製作之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鴻金為相對人之子,其既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