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茂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茂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茂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駛之事故路口時,右腳由油門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作隨時煞車的準備,告訴人 洪炎鐘 行駛至該路口時,是行駛於道路之左側,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絕對路權概念,被告可主張信賴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依本案為例,該路段係屬產業道路,為無號誌之T字型三叉路口,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車道線、路面邊線,且路口旁雜草叢生,其高度足以影響視線,被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限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詳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40公里的速度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該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在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已為原判決所認定,且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可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無從就本案發生之交通事故,主張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茂森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興高幹10Y14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道路之無交通管制燈號路口時,洪茂森理當注意前開路口右側路旁雜草叢生影響右側視線,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仍以原速(時速約40公里)通過前開過口,適有洪炎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區○○○○○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在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洪茂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洪炎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洪茂森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炎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茂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炎鐘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表(見偵字卷第6至7、8、9、10至11、12至16、17至18、22、24至2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原速通過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再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非全然無悔意,暨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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