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陳若蘭 於警詢時陳稱:救護車來時,其有聽到對方說不要去醫院,不要報警等語,足證其於車禍倒地當時仍然清醒,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足證被告被送至苗栗醫院救護時亦仍清醒,堪認警方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其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認定被告並未符合自首,即有失察。被告長期任職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家中有父、母親、2名幼子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的兄長,均依靠被告的薪資生活,一旦被告入監執行,不僅造成被告失業,受被告扶養之人,亦頓失生活依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自首減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詳偵卷第29頁),然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 吳國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轉報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前,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傷者即被告在我到達現場時,已被救護車送往苗栗醫院救治,我到時剛好與救護車擦身而過,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若蘭仍在現場,她跟我講說她在等紅燈,被後面機車追撞,後面擋風玻璃破裂掉到前座,她下車查看,看到被告渾身是血,她不敢過去,救護車來時,她有聽到被告說不要送醫,不要報警。我到苗栗醫院時,因為被告正在急救,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護士小姐說被告當時正在作急救,且人也已昏迷,不能實施呼氣酒測,所以我才委託醫院抽血實施酒測。當天晚上11、12時許,我有前往苗栗醫院拿抽血檢驗報告單,當時即已得知被告有酒醉駕車的事實,該次車禍後數日,被告父親打電話通知我說被告已經出院,我於103年2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1、2天到被告住處,看被告能否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看到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一般格式的選項,我們都是這樣打的,實際情況如同上開所述等語(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見,本案處理警員吳國源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業經救護車送往苗栗醫院急救,而警員吳國源前往苗栗醫院時,被告業已昏迷並正接受急救,警員吳國源在103年1月11日晚上11、12時許,即已經由苗栗醫院抽血檢驗的結果,得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並無警方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形,遑論被告有向警方自首酒醉駕車,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已至為灼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以被告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守法精神薄弱,本案被告飲酒後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59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資料,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每公升達1.190至1.904毫克時,症狀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視線變的很模糊,沒注意到對方的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而發生追撞等語(詳偵卷第10頁),顯已因酒醉逐漸失去意識,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除漠視自身安危外,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另由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並自10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住院達26日,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詳偵卷第31頁),及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證人陳若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程度(詳偵卷第25至28頁),堪認案發時撞擊力道甚大,若案發時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係撞擊其他機車、腳踏車或行人,所將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程度,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復自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而被監理站吊銷等語(詳偵卷第11頁),核與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顯示其駕照業因酒駕吊銷相符(詳偵卷第35頁),被告於3次酒後駕車、駕照因酒駕遭吊銷後,仍於酒後身心已達泥醉程度後上路,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極為重大,應嚴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證人陳若蘭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6頁);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育有二子、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兄長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判決內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刑罰,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合。至於被告目前的家庭狀況固堪憐憫,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已斟酌,被告並無非酒醉駕車不可之理由,其家庭生活狀況亦為其酒醉駕車前所存在,並為其所深知,其不知為其家庭成員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著想,於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車之鑑後,仍執意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9毫克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社會大眾的高度危險,惡性極為重大,要難以其家庭生活狀況作為不能入監執行之理由,原審量刑時既已斟酌被告的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無從再行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三)綜此,被告以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啟文國小參加喜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照因前述第三次酒駕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自後追撞由陳若蘭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若蘭未成傷),致徐志宏當場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91.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宏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4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若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禍現場簡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6、19至28、32、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與員警於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見偵卷第16頁)中載明:「徐志宏送醫後仍然昏迷不醒,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相互矛盾,是被告本案是否確有自首犯行,顯有疑問。又證人陳若蘭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倒地後伊下車察看,因為對方倒在地上伊不敢靠近,後來救護車來了,伊有聽到對方說不要去醫院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縱令被告確有於醫院向員警陳述案情,由證人陳若蘭前開證言亦顯見被告並非真誠悔悟勇於面對而自動陳述涉案情節,而係自覺已無法逃脫後續刑責之追究後,迫於無奈方為之,此與自首規定之規範意旨顯有不符,本院因認並無援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簿弱;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59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資料,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每公升達1.190至1.904毫克時,症狀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另由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並自103年1月11日起至2月5日止住院達26日方出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及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機車、證人陳若蘭所駕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程度(見偵卷第25至28頁),堪認案發時撞擊力道甚大,若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係撞擊其他機車、腳踏車或行人,所將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程度,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復自承: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已被監理站吊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顯示其駕照業因酒駕吊銷相符(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3次酒後駕車、駕照因酒駕遭吊銷後仍於酒後身心已達泥醉程度後上路,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證人陳若蘭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自小客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育有二子、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兄長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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