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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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上列聲請人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對相對人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新臺幣274,184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欄之記載為「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執有之上開本票,於發票人處除載明「 李長 撰」之簽名外,係記載「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並非「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國100年7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內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該項通知己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相對人究為何人即有疑義。又本件聲請狀中縱有聲請人誤繕相對人名稱之事實,惟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景佳企業有限公司,惟未經上開公司蓋章,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公司登記資料,「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非 李長撰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顯難認「景佳企業公司」抑或係「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發票之行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