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被告張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被告張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國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9號裁定(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
6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號、第79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8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0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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