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40號
97年度交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6、38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9時36分許、同年6月2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往樹林方向)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分別為75公里、73公里,均超速20公里以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業經原舉發單位以96年8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07213號、96年9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4610號函覆明確。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內均顯示採證時間、地點,及當時時速分別為75公里、73公里,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雖受處分人異議稱該處測速機是否有誤拍或年久失修情形,且5月23日當日有救護車通過,是否因此造成誤判;又鶯歌至樹林此路段速限50公里,與一般縣市市郊速限相較,相當不合理;再當日行經該路段,未見員警於道路上執法,足見其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巧照相,應有人為疏失云云,惟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照片內除僅有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別無他部車輛,且本件既係以固定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自與員警人為舉發取巧與否無涉;至異議意旨所執該段速限規定不合理等情,乃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問題,非員警執法或本院判斷時所應考量,受處分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公法責任。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其異議均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憑採證照片及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就認定抗告人有超速違規,實欠公允,請法院函查本件測速儀器之機型為何,若為ATS型測速器,則如報紙所載並不適用於執法測速,另本案卷內並無附上該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均請法院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6年5月
23日9時36分許、同年6月22日9時12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臺北縣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往樹林方向)時,分別以時速75公里、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原舉發單位以96年8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07213號、96年9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4610號函覆略以:「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每次採證1張,相機快門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照片比對1061-RX號自小客車正在掃描區內,本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查該儀器經檢定合格,且當日並無故障情形」等語,且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內分別顯示採證時間、地點,復明確記錄該車當時時速確分別為75公里、73公里,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5年12月19日,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等情明確,有上開函文各1件、採證照片2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卷第9至10頁、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卷第4頁),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本件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則該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事,而本件舉發照片係依此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正確無誤,且本件之測速儀器係雷達測速照相機,非抗告人所指報載之動態數位式監視系統測速照相機(即抗告人所指之ATS測速器),自無不宜用於執法之情,抗告人僅泛稱據報紙新聞所載警用測速器有不宜使用於執法之情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推翻該上開合格證書之效力,所辯顯無可採,抗告意旨聲請本院函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機型云云,自無必要。另本件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該合格證書附於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卷第4頁可稽,抗告人辯稱卷內並無該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