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互毆,期間甲○○曾以菜刀抵抗,乙○○見狀即將菜刀奪下,甲○○欲再將菜刀搶回,於搶奪之際,乙○○竟以該菜刀劃傷甲○○手掌,兩人仍繼續扭打(乙○○於扭打中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致甲○○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第五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第五指撕裂傷及動脈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乙○○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發生爭執,甲○○拿菜刀向伊砍殺, 伊強 下菜刀後立即丟到遠處,他的手傷係在與伊搶菜刀時受傷的,伊是先被甲○○砍傷,伊是自衛抵抗,相互搶甲○○菜刀時,甲○○之手才受傷,非伊刻意造成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乙○○如何傷害甲○○之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
於原審結證稱:本來我一手拿掃把,有拿菜刀,被告搶我菜刀時,我就兩手握住菜刀,被告就放下掃把抓住我的雙手,這過程扭打幾分鐘,接著就把我雙手弄開,並用兩手拿著菜刀的刀柄,把菜刀奪走,我要把刀搶回來,在這過程被劃傷,我尚未搶到或碰到菜刀,就被他用菜刀劃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復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態樣,均係撕裂傷及斷裂傷,傷害部位位於左、右手掌及手指,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其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其所受傷害中,除上述頭頸部後方之割裂傷外,僅有左手中指之局部割裂傷(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左手虎口部亦有受傷,惟無任何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相佐),足見當時被告確係於掌控原由告訴人手持之上開菜刀後,始再以該菜刀劃傷告訴人之手掌、手指等部位,是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據被害人受傷部位均為兩手手指、手掌,且多處受傷之情,而菜刀原為被害人雙手所持,其兩手既均受傷,顯係於兩手脫離持有菜刀後始能遭劃傷。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手傷是與伊搶菜刀時受所受傷,及其奪下菜刀後隨即將之丟棄云云,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而搶奪菜刀時使被害人受傷云云
,然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主張,本件被告既已搶下被害人手持之菜刀,則其原先所遭遇之「現在不法侵害」即已結束,殊無再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必要,詎於被害人欲搶回菜刀時仍恣意劃傷告訴人手部,殊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 王立皓 雖於原審證稱:「‧‧‧我去到時,二個人(
指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然後乙○○從甲○○手上把菜刀奪下來,然後乙○○就把菜刀丟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惟與告訴人之指訴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於奪下告訴人所持之菜刀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2頁),參諸證人王立皓於原審另證稱:其到達案發現場時,地面上已留有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徵證人王立皓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甲○○之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背景情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係告訴人手持菜刀與被告爭執在先致生兩造受傷,而被告亦遭告訴人砍傷,原審之量刑已屬允當,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