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吳宏恒
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0日、92年6月12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
4.88﹪計算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㈢被告迄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有509,363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為387,115元、代償款本金為122,248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