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呂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而被告之
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迄今
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77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下稱本件消費款)。茲因萬泰商銀於94年6月30日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伊並於同日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2
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1年間向萬泰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但伊申請多家信用卡,亦不知道申請有無通過,且原告未
出具簽帳單,僅出具消費明細,伊否認有為消費,又伊已於
96年間向萬泰商銀清償本件消費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萬泰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且確有消費,目
前積欠消費款本金22,772元及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4頁),被告對於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不
爭執,然否認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債務,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
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
,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
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
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
暫停付款。二、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再依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8,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住過河北二路附近,但不是住在
11樓云云,惟查,91年5月13日被告另向萬泰商銀申辦現金
卡,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事
,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42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徵之系爭貸款契約內所載之通訊地址,同
樣為前揭河北二路址,足資認定被告於91年間確實住在高雄
市○○區○○○路○○○號11樓之8一址。而被告迄至本件債
權轉讓與原告前,均無因帳單異常而向萬泰商銀表示異議之
紀錄,足徵被告未對刷卡金額有所爭執,應認被告對消費內
容並無爭議。而信用卡交易已為國內普遍之交易方式,每日
因此種交易方式所產生之簽帳單數量龐大,實際上確有儲存
之限制,況簽帳單材質多為熱感應紙,此種紙張上所顯現之
字跡不易久存,於簽帳單所載消費地點、金額等字跡消失後
,簽帳單亦無法再作為對帳單據,自安全性及必要性之角度
觀之,無法要求金融機構於帳款確實收回前永久保存簽帳單
,而被告末筆消費時點迄今已近10年,是原告稱萬泰商銀於
讓與本件債權時未一併交付簽帳單,現已無法提出本件消費
之簽帳單,尚為合理。被告今以原告未提出簽帳單為由,否
認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顯屬卸責之辭,當無從遽信
。
㈡次者,被告辯稱就系爭消費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無非以分
期清償切結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觀諸上開清償證明書內容,
被告所清償之債務係針對被告與萬泰商銀間於91年5月13日
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則清償內容是否涵及本件消費款
債務,尚有疑義。而萬泰商銀先於92年間就系爭貸款契約所
生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4429號支付命令,嗣
於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財產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92雄
院貴民儉92執字第27628號債權憑證,復於96年間持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904號執行案件受
理,且萬泰商銀業已獲償完畢,並經本院調閱上揭92年度促
字第24429號支付命令案卷、96年度執字第76904號案卷無
訛,足認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與本件消費款債務無涉。是被告
辯稱已就本件消費款債務向萬泰商銀清償完畢云云,洵非可
採,不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不足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消費款
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
72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