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貞吉
被 告 劉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交付會款日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會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時間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
元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如於附表交付會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各以
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如附表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部
分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係因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得標後即未依約
給付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且未到期部分係屬可得確
定之給付,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
其請求中屬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自得提起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參加伊擔任會首召集之合
會,合會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於
每月10日或25日開標,共計35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採取內標制,會款應於開標3日內給付。詎被告於
100年10月25日第10期得標後,竟自100年11月25日起即不
再給付死會會款,迄自本件起訴為止,尚有已到期會款15期
未繳納,合計30萬元【計算式:2萬x15=30萬】,且被告既
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就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會款10期,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各於如附表交付會
款日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
│編號│開標當日│交付會款│會款金額│利息起算│備註│
││(民國)│日(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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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零一│一百零一│貳萬元│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年十一月││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
│二│一百零一│一百零一│貳萬元│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年十二月││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
│三│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年一月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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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年二月十││年二月十││
││日│三日││四日││
├──┼────┼────┼────┼────┼────┤
│五│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年二月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
├──┼────┼────┼────┼────┼────┤
│六│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年三月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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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年四月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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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年五月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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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年六月十││年六月十││
││日│三日││四日││
├──┼────┼────┼────┼────┼────┤
│十│一百零二│一百零二│貳萬元│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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