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顏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
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日盛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被告嗣向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分168期,每期攤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日盛每月可受分配金額為971元。詎被告自
10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帳單、本院99年
度消債核字第48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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