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邱襄琦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四日起訴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
年數後之交易價值證明文件(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或足以認定
系爭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先位聲明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無效,訴訟標的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計算
基準,另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未設定動產抵押之狀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
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各有互相競和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而原告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民國104年1月15日桃院勤104司執竹字第1449
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證,然前開文件僅足以
認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額,即無從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
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