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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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秀梅
相 對 人  趙鍊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裁定
准許在案,相對人即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綠碁環境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麗公司)處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
執行處除於民國105年2月3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綠碁公司之
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外,因第三人安麗公司係位在臺北市
松山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另於105年2月3日
以中院麟105司執秋字第12532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而第三人綠碁公司雖於105年2月16日以該公司查無聲請
人而無從扣押為由提出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業已執
行終結,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5萬元,依法為應適用簡易
程序,且其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8,500
元【計算式:50,000元6%(2+10/12)=8,500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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