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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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林正晏
被 告 嘉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菱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惟原告於104年11
月5日得知被告擅自調降原告104年10月份之底薪為26000
元,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底薪32000元,經口頭要求返還差
額未果,並經查被告另有多項違反勞基法之情事,故原告
於104年11月7日中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請求被告下金額:
1、被告須返還104年10月份擅自調降薪資差額6000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被告須返還6日病假工資3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日/2×6日=3200元)。
3、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非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1項所訴,故要求被告依法給付10日預告工資10660元(計
算式:32000元/30日×l0日=10660元)。
4、被告需給付104年11月份薪資,共計6日,薪資6396元(計
算式:32000元/30日×6日=6396元)。
5、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在職6個月又3天,依法請求被告
需支付原告資遣費8178元(透過勞工局協助試算)。
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被告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原告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法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薪資19273元替原告投保勞
,及提繳勞退金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原告因此
失業給付請領金額短少之損失43176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計算式:應領失業給付32000元×60%=19200元×6個月
=115200元;因被告以多報少僅能請領20008元×60%=
12004元×6個月=72024元;115200元-72024元=43176
元)。
7、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被告須返還退休金6648元(計算式:1920元×6個月=1
1520元;116元+1156元+1200元+1200元+1200元=487
2元;11520元-4872元=6648元)。
8、綜合以上,原告於104年11月7日依法終止契約後,嘗試以
口頭、電話、存證信函及兩次勞資爭議調解,尋求被告返
還薪金,以免訟累,不料被告縱使已知有違法事實,亦不
願負擔相關責任堅持不給付,使原告精神與生計皆承受重
大壓力,故主張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萬元。
以上共計94258元。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同意調職。原告對職稱沒有意見,原告是對薪資
有意見。小公司裡面沒有專職做一個職務,主管沒有說要
調原告去倉庫。
2、被告沒有跟原告講清楚要降薪水,原告是在11月5日領到
薪資單才知道。
3、原告有請病假。原告跟主管請假,原告有請假單及就醫證
明。
4、原告從11月7日失業到現在,現在還沒有工作。
5、失業給付的部分原告有去請領,還沒有申請下來,被告以
多報少,造成原告請領的金額短少。
6、原告可以用28800元來計算投保薪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有要給付原告11月份的薪資及資遣費,其他部分被告
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0660元有意見,原告11月份
的時候自己沒有到職,被告沒有告訴原告正確終止勞動契
約是什麼時候,是原告在領到薪資的時候跟主管大吵一架
,就沒有來上班了。
(三)對於原告請求104年11月份薪資,共6日,薪資6396元沒有
意見,原告要求六天,但他其中一天沒有來上班,還有一
天遲到,應依調職後的薪資26000元計算。
(四)原告調職前,被告有徵詢過原告,原告主管認為不適任他
原先行銷的工作,原告沒有來反駁,有去倉庫上班。
(五)原告的職務變動本來就應該按照倉庫的薪資水準,原告沒
有反駁,故被告不需給付原告104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600
0元。
(六)原告沒有請假,所以被告不需給付原告6日病假工資3200
元。原告填單日期都是在一個月之後,是在被告算薪資之
後問他要不要請假,他才填單。
(七)被告用28800元計算投保薪資,但還是要看實際領了多少
,被告再付差額。
(八)被告願意提繳原告未足額之退休金,在12月份給被告單子
補繳。
(九)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萬元有意見,原
告工作不正常,出勤也不正常,造成被告公司很多的損失
。
(十)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勞保局有來函,被告會補提繳到原告
的退休金專戶。依照勞保局給被告的投保金額,也不是原
告所列的32000元,勞保局給被告的是28800元。被告104
年11月份只有4天薪資未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薪資條影本
及員工請假卡、康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自104年5月4日起即任職
於被告公司,截至104年11月7日止,年資已有6個月又3日
,月領薪資約3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員
工請假卡、康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之到職日期、薪資結構、工作地
點、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有上開調解紀錄影本1件附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其於104年11月5日發現被告於104年10月起將
原告之薪資減薪為26000元,被告此舉無異已違反雙方勞
動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的權益,原告拒絕並經口
頭返還差額未果,遂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核與被告公司員工 張瑞芝 陳稱:「知道他有調職的問題,
他沒有不同意調職,事實上應該是同意的,因為公司有跟
他說調職這個工作。」、「在他快滿三個月的時候,告訴
他減薪,我跟他說薪水會變少,他也沒說不同意。」」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起未經原告表示同意,逕將
原告工作內容自業務改調為倉庫,而薪資則驟降為26000
元,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的權益,
原告拒絕並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此經原告同意,因為原告主管認為原告不適任他原先行
銷之工作,原告沒有反駁,有去倉庫上班,故原告已同意
薪資減為26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調職減薪,並
主張:「我沒有同意調職。我對職稱沒有意見,我是對薪
資有意見。小公司裡面沒有專職做一個職務,主管沒有說
要調我去倉庫。被告沒有跟我講清楚說要降薪水,我是11
月5日領到薪資單才知道。」(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張瑞芝僅證稱:被告沒有不同意等語
,被告另以原告領取104年10月工資26000元,就常理推論
原告已同意云云,惟被告既未正式通知原告減薪,原告於
領取工資時始知道被減薪,,與常情相符,難謂原告同意
減薪,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減薪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上
開所為顯屬變更勞動契約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同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
原告係因被告不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繼續支付薪水而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院認
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尚積欠原告10
4年10月份短少薪資6000元及10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之工
資6396元(32000÷30×6=6396),對此被告自有給付之
義務。
(四)再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104年11月7日前主動終止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同
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原告自104
年5月4日起任職至104年11月7日止,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3
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32000元,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0.254166
個基數【計算式:(6+3/30)/12×0.5=0.254166】,
原告資遣費合計為8133元【計算式:32000×0.254166=
8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
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
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
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已於就職期間辦理6日病假之請假手續云云,業據提出請
假單及就醫證明各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寫假單日
期都是在一個月之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我跟主管請假,我有請假單及就醫證明。」等語(見本院
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於請假後一個月
始填寫假單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聲請證
人張瑞芝僅證稱:「上班很不正常,這些病假我都沒有簽
名,他每個月都有請病假,我講的不正常也包括這個,還
有上班不準時,沒來也沒打電話請假。」云云,就本院詢
問證人104年9月、10月原告有無請病假之問題,證人並未
回答,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病假期間之薪資,其數額共為3200元【計算式:32000
×(6/30)÷2=3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病假期間之
工資請求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上訴人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自行終止勞動契
約,而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
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
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
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
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
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
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
,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66
7元(32000×10/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亦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公司沒有依法幫伊辦理就業保
險,致其受有無法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為先決要件,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4年5
月4日至104年11月7日僅6個月又3日,縱被告為原告投保
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原告亦無從請領失業保險給付,
難謂原告有未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害,或該損害與被
告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函說明:五記
載:「又查 林正晏君 於104年11月7日自嘉薇企業有限公司
離職,於同年月18日至三重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失業給付,該就業中心於同年12月2日完成失業認定。依
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首揭條
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及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
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惟 林君 前已於103年7月
15日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其自領滿失業給付之翌日
起再就業加保至本次104年11月7日離職退保日止,就業保
險年資合計僅298日未滿1年,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前
經本局以104年12月7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
所請不予給付在案。縱林君主張該單位應自其104年5月4
日受僱之日起為其申報加保,其就業保險年資合計仍未滿
1年,亦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仍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等語,則原告主張:伊之所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乃
因被告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所致云云,自無足採。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未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得失業保險給付43176元
之損害,尚屬無據。
(八)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
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
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復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
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
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
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
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為:一、月退休金: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
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
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
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
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4年11月7日離職時,僅年滿31足
歲,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原告之
委任狀書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據,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
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
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
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
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
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多報少受有
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664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九)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是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開權利或人格法益遭侵害為前提。
就原告主張之被告已知有違法事實卻不願負責等情觀之,
通常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有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被告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
3元(6000+6393+8133+3200+10667=3439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