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林瑋晟
法定代理人  林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
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無照駕駛之過失撞擊沿五
權路由東往西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黃漢權 駕駛 邱淑華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臺中市交通隊清水小隊處理。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修,需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0,219元(即包括:零件19,000元、工
資11,219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219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0,219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修單、發票、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亦有明定。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黃漢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前開機車,在設有兩段左轉
標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黃漢權駕駛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遵行號誌行駛卻遭碰撞,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邱淑華之權
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
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
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219元,其中
零件為19,000元、工資為11,21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按。而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7日,已使用0年0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8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00÷(5+1
)≒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00-
3,167)×1/5×(0+05/12)≒1,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9,000-1,319=17,681】。加計工資部分11,219元,則
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900元(計算式:17,681
+11,219=28,900)。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0,2
1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8,900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
4年9月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
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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