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衛君樺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
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0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08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8,938元、預
借現金4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4,144元),及其中本金16
8,938元應自9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3,082元,及其中168,938元自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茲友邦公司於98年
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
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定型
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
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
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
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
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
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
,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
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
,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
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
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
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是以原告就信用卡所請求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