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周品言
被 告 卓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雙方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而被告迄至民國95年10月31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54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泛亞商銀於93年3月11日申請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等件為證,並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