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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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鄧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第2項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
至98年4月14日止,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
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於94年2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積欠借款256,90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6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請求
給付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
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原
告遲於105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可稽,則自起訴時
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1月14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
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
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1月15日開始起算,逾此
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