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被   告  漢皇馥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1號請求撒銷決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第三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被告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明揭斯旨。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即屬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
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先予敘明。
(二)先位之事實及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
⑵次按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依本條第10
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查本社區104年1月27日管委會第三屆第二
次會議討論第三案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之辦法暨擬定本
社區管理費分析一案為每坪80元或90元或100元應召開區
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決議,104年2月16日第三屆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80元或90元
或100元一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因而流會,參證物4
,於第二次同一議案應為表決收費標準為每坪80元或90元
或100元三擇一,使符合規約所定同一議案,但系爭第二
次臨時會議,乃討論管理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95元,並作
成決議,顯非在同一議案下所做之決議,該決議應為無效
,則有關管理費標準決議為90方案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
情形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得提起本
訴訟。
⑶緣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二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 司板 簡調字第1336號
給付管理費之起訟無效。按本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於
開會前七日通以書面通知載明開內容及通知各管委會,並
有會議記錄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及於會後
十五日內公告之,規約第6條明文。但,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召開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
理費之訴訟,除未通知各管理委員開會,亦未做成會議記
錄,參證物5(第三屆主任委員自承未作成會議紀錄),顯
有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
(三)備位之事實及理由
⑴系爭會議第一案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
元一案進行表決時,就召集之程序與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
情事:
①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未事先
公告,違反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急迫情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②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決議方
法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規定。
③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之會議
紀錄未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違反規約第3條
14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
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撤回
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起訴,就召
集之程序與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情事:
Ⅰ按本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於開會前七日通以書面
通知載明開內容及通知各管委會,並有會議記錄載明
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及於會後十五日內公
告之,規約第6條明文。
Ⅱ但,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
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除未通知各管
理委員開會,亦未做成會議記錄,參證物5(第三屆主
任委員自承未作成會議紀錄),顯有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⑴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
⑵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
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效。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⑴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
⑵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
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起訴。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103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一切符合議事之規範云云,顯有違誤,要與條例規定不符

①按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未獲致決議(即以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區權比合計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區權比占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以低門檻作成
決議(即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區權比
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及區權比站出席人數
過半以上同意),然,謂同一議案為指流會未開議之全
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之全部議案,且不得有任何增刪或
修正,此可參內政部製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手冊。
②查貴管委會於104年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臨時會議議
題1為「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當時擬案為每坪80、90
、100元三案為討論,並製發分析表交全體住戶及公告
,惟因人數不足流會;於同年3月8日就同一議案開臨時
會討論後,竟作出每坪95元案之決議,兩者顯非同一議
題,要與上開低門檻決議之法律要件不符。且每坪95元
案,於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前未有任何試算分析表且未
經公告,要與召開會議之程序不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一
切符合議事規範,顯有違誤,更與條例及規約規定不相
符。
⑵被告辯稱第二屆管委會未依條例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調
整管理費,並未舉出新北市政府函文,顯有張冠李戴,臨
訟詭辯之嫌。
①按管委會應依條例、規約、及管委會會議決議、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執行。
②查本公寓大廈第二屆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授權
,乃基於提升本社區之生活品質與避免入不敷出之財政
窘況,做成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均甘服,並繳交調漲後之管理費,與被告辯稱基於社區
之和諧,誤認第二屆管委會未依條例及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決議違法,顯屬有間,並錯誤舉出新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北工寓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為證,惟該函文實為裁罰第二屆管委會疑
因遲誤召開區分所有權臨時會議遭裁罰,兩者顯不相關
,被告所辯稱顯有張冠李戴,臨訟詭辯之嫌。
⑶公告裡面並沒有95這個提案,第一次是80、90、100元,
區權人會議流會,第二次沒有公告,在會議中才提出90、
9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1)確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惟查,依漢皇
馥麗召開之104年3月8日之開會通知單內容。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討論事項,當日經主席說明及詢問在場之區權
人無異議後再進行表決,業已符合議事之規範。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
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1款。本案未有其
他區權人就該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為尊重其他區權人
之權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視該決議為成立,原告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
章程,自不得因單一區權人之主張影響其他所有區權人之
權益及社區整體之正常運作。原告所指被告違反漢皇馥麗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第3條第14項第2款均與事實不符,更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聲明(2)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
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板
檢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效。被告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本案基於
全體住戶之和諧及第三屆管理委員共同見解,基於該管理
費爭議問題宜由社區內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社區
之爭議:第二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漢皇馥麗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相關規定自行以委員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就社區管理費爭議問題函請漢皇馥麗社區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案因訴訟以外的其他聲請,因為
和解或其他原因,沒有繼續進行的必要,向法院表示撤回
。故被告基於社區之和諧擬依工務局之要求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解決社區之爭議應為有理。
(三)原告主張該第一案決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
元或95元一案未事先公告,違反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云
云,惟90元或95元沒有事先公告,被告是開第二次住戶大
會,那時候有公告是80、90、100。另關於原告主張在會
議中才提出90、95,被告詢問當時的住戶,是臨時提案。
(四)原告主張該第一案決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方法違
反規約第3條第11項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規定,被告認為有
符合規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
坪90元或95元一案之會議紀錄未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
例,違反規約第3條第14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沒有意見,
表決有過,是沒有記載。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
有委託他人出席,並表明以80元為表決之金額,亦即該次
表決廢票者2票中之一票,是原告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表示異議,且於表決3個月內即104年5月28日提起撤
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一份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乙份、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
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三案決議乙份、漢皇馥麗公寓大廈
104年2月16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乙份、
104年4月27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乙份、新北法院
回覆函乙份等件為證。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份:
⑴確認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
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系爭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之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且
決議當日有36人出席,而該決議有同意95元者2票、同
意90元者31票、廢票者2票,其所為之決議形式上尚非
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而被告又否認決議無效,原告
並未提出決議無效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
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之部分,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⑵確認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
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
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效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
,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
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
②再按管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
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
委員。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
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
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四、管理委員會會議
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
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
委員為限。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
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點。(二)出席人員及列
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
容。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管理委員應遵
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規約第
6條、第9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原告主張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除未通知
各管理委員開會,亦未做成會議記錄,顯有內容違反法
令,應為無效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漢皇馥麗公寓
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
確實並無記載有關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
付管理費之訴訟之內容,且依原告所提之104年4月27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依該會勘結果記載:確
實並無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
6號之會議記錄,是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
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確實並無撤回103年度司板
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之決議存在,又系爭
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
業經被告撤回,故即便確認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之決議不存在,該案亦無法再
回復為訴訟繫屬中,是本件並無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
、危險狀態之必要,則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
保護之要件,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份:
⑴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部分:
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
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
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
,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該第一案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Ⅰ訂定
管理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未事先公告
,違反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急迫情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Ⅱ訂定管理
費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決議方法違反規
約第3條第11項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規定。Ⅲ訂定管理費
收費標準方案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之會議紀錄未載明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違反規約第3條14項第2款之
規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2月16日第三屆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記載因出席人員僅有21名,
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所以該次會議流會,而依原告所
提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記載
,該會議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且決議當日有36
人出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而該第一案決議有同意95
元者2票、同意90元者31票、廢票者2票,其所為之決議
為有效,依前開說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
議方法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
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
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
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
然查,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有委託他人出席
,並表明以80元為表決之金額,亦即該次表決廢票者2
票中之一票,是原告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
異議,且於決議3個月內即104年5月28日提起撤銷之訴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⑵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
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
給付管理費之起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撤回103年度司
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除未通知各管理
委員開會,亦未做成會議記錄,顯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
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確實並無記載有關撤
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之內容
,且依原告所提之104年4月27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
紀錄表,依該會勘結果記載:確實並無撤回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之會議記錄,是漢皇
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
,確實並無撤回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
之訴訟之決議存在,故既然沒有系爭決議存在,自無撤
銷之問題,故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
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
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起訴部分,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委託他人出席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會議中表明反對第一案決議內容
,且於決議3個月內即104年5月28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撤銷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
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
議第一案決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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