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子玲 (原名 簡芷伶 )即 唯宸 地政士事務所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子玲(原名簡
芷伶)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簡子玲(原名簡芷伶)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唯宸
事務所)即簡芷伶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組織之設立證明(
即唯宸事務所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
缺。又原告函請向桃園市政府提供唯宸事務所之職業登記資
料,函覆結果僅足以確認簡子玲為地政士,無法得知唯宸事
務所之組織型態,故本院無法確定唯宸事務所之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對其被告簡子玲
(原名簡芷伶)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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