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羅玉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2月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玉蘭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德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受處分人
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然僅繳納2期罰鍰後即未再
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
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
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
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
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⒈經警察
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
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
無法即時完納罰鍰,於104年10月20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准許受處分人分6期繳納,惟受處分
人自第3期104年12月5日即遲延繳納而未為繳款,有受處
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申請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移
送機關104年10月2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申
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移送機關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處分書所應
繳納之剩餘罰鍰部分,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納剩餘罰鍰為2萬元,以900元折算1
日已逾5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
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